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北安华电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军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889号

原告北京北安华电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1号楼B座恒通伟业大厦3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军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28号金叶国际大厦186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北安华电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华电公司)与被告湖北军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华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庆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安华电公司诉称,2013812日,其与军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北安华电公司为军庆公司安装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小石桥胡同2号的电梯,安装调试费总价为40900元。约定军庆公司设备运抵工地前一周内支付安装调试费总价的65%计26585元,于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后3日内支付总价的30%12270元,于质保期满3日内支付质保金2045元,同时约定了迟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北安华电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现质保期已满,但军庆公司尚欠安装调试费40900元未付,其迟延付款行为已购成违约。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军庆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40900元;2、军庆公司支付违约金4090元。

被告军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812日,北安华电公司与军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北安华电公司负责安装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小石桥胡同2号的电梯,安装调试检验费40900元,军庆公司于设备运抵工地前一周内支付安装调试费的65%计26585元,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3日内支付30%12270元,质保期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共12个月;军庆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北安华电公司将电梯安装完毕后,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并于2013年1031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军庆公司至今未付安装调试费。

以上事实有《安装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军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北安华电公司与军庆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现军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安装调试义务,亦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故现北安华电公司要求军庆公司支付安装调试检验费40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军庆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违约金数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故现北安华电公司有权要求军庆公司支付违约金409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湖北军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北安华电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装调试检验费四万零九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湖北军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北安华电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千零九十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二元由湖北军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O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