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2990号
原告:河南省***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五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5100613U(1-1)。
法定代表人:司春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家豪,男,汉族,1993年6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系本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文留电光源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6921968839。
法定代表人:武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长江东路6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86771245。
法定代表人:张孔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增,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河南省***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瑞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家豪、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告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52000元;2、本案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省***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2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为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调试款60%,质保金1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24个月后支付质保金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机器设备,机器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均符合合同约定,也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26日前将剩余合同价款即质保金52000元全部结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所剩欠款未果。
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由付款方支付质保金。
被告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所欠质保金无异议,但暂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河南省***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需方)、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方)在濮阳市××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购买空气压缩机系统2台,总价款52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付款方给供方预付30%(其中定金20%、预付款1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后15日内凭供方开具的全额发票付款方付给供方60%调试款,留质保金1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24月后支付质保金;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剩余10%质保金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河南省***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并非本合同付款方,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河南省***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河南省***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瑞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