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7741号
原告: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五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510061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689585618Y。
法定代表人:周新怀,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所欠***92500元及违约金69375元;2、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机器服务费44250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4月18日就空压机等机器设备买卖签订《空压机订货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85万元,双方约定***为5%,自设备运行满一年或到现场18个月(时间以先到为准)无问题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机器设备,机器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均符合合同约定,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3月3日前将剩余合同价款即***92500元全部结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另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英格索兰空压系统维护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为五年,至2018年8月30日截止至今仍有442504元未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讨要所剩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原告主张的***92500元,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违约金亦无依据,计算时间亦超过诉讼时效天数。2、原告主张维护机器服务费442504元无事实依据。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英格索兰空压系统维护服务合同》属实,但被告于2014年6月全面停产至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停产期间和复工至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未对被告空压系统进行维护,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无依据。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被告双方依据实际判决金额按相应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河南省凯英蓝天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空压机订货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供方对所供的设备必须精心制造,严格按照设计方的设备图纸或提供的技术性能要求、技术参数及供方的技术要求制造,其它技术要求须符合国标以及有关的技术规定。双方约定采购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总价等按照供货设备一览表进行,并约定供货范围详见技术协议(附件一),设备总价款为185万元,交货时间为8月20日前设备全部交完。运输由供方负责,汽车付运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出厂前,经双方检验,符合标准后(但不作为最终检验),供方向需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5%***在设备运行满一年或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问题后一次付清。需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供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供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后附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附件一)。
原告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甲方)另行签订《英格索兰空压系统维护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并接受本协议中所有经确认的条款,协议类型为全面型维护保养,空气系统年运行时间按5500小时/台,协议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范围为机组的整机保修维护。在维修合同期限内,乙方承诺承担甲方整套空气系统(详见协议含括的机组信息)保养维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每年合同费用62万元,协议期限内按此协议价格执行。本费用是按照协议含括的机组平均运行5500小时/台来计算,如果协议含括的机组年平均运行小时超过5500小时/台,但不足6000小时/台时,甲方不再追加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年合同总额的50%(即31万元);合同余款50%(即31万元)于合同期满六个月后一周内(即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结清;协议期内后期每年的付款方式同上。
另查明,河南省凯英蓝天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变更为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自认订货合同书总价款为185万元,被告实际已付1757500元,剩余***92500元未付,且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付款10万元。
原告另陈述其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8月20日前将涉案设备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全面停产至2016年8月,原告工程师无法进入工厂,对涉案机器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空压机订货合同书》、《英格索兰空压系统维护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在2010年8月20日前将涉案设备交付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总价5%的***在设备运行满一年或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问题后一次付清,现合同约定的***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9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向原告返还***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约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为2775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质保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30日又签订了维护服务合同,原告主张一直催收回款,具有现实客观性,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支付的10万元,原告辩称系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原告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护机器服务费442504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与被告签订的《英格索兰空压系统维护服务合同》,虽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且被告在合同期间存在停产现象,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其他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为12025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10万元,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50元。
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202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原告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由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