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1546号
原告: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五街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家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付清所欠***1045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月27日就空压机等机器设备买卖事宜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9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30%;提货款为65%,***为5%。自发货之日起12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机器设备,机器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均符合合同约定,也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2月10日前将剩余合同价款即***10450元全部结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河南省凯英蓝天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生产厂家为英格索兰的型号为ML45的双螺杆空压机2台、生产厂家为广州汉粤的型号为HAD-7HTF的冷冻式干燥机2台、生产厂家为广州汉粤的型号为T-007的前置过滤器2台、生产厂家为广州汉粤的型号为A-007的后置过滤器2台、生产厂家为上海申江的型号为C-2.511.0的储气罐2台,总计220944元,优惠后价格为20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之前到;交(提)货地点、方式为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马寨经济开发区东方路18号);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负担为供方承担运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合同期限为按原厂家生产标准和本合同所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质保期12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提货款65%,***5%,自发货之日起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1年4月28日,河南省凯英蓝天设备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变更名称为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将95%的货款即198550元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付款时间为自发货之日起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20900元×5%=10450元),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凯英蓝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10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