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6684号
原告:青岛华胜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110号4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建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水坑环村东路二十巷3号110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华胜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迅艺公司)、第三人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华胜公司申请撤回将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迅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应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利息12888元,利息自2020年5月26日暂计至2022年1月19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借款于2020年7月26日之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能偿还本息,被告同意第三人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代其偿还借款。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出借2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主动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第三人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新迅艺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华胜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新迅艺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于2020年5月26日向甲方借到人民币2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双方约定于2020年7月26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能偿还本息,乙方同意由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另行通知即从应付其工程款中直接代付给华胜公司,乙方对此不持异议。
2020年5月26日,华胜公司向新迅艺公司转账200000元,附言“借款”。
庭审中,华胜公司陈述其催促新迅艺公司还款,但新迅艺公司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推脱,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华胜公司付款。华胜公司并确认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LPR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胜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足以证明华胜公司向新迅艺公司出借200000元的事实,在新迅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该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华胜公司要求新迅艺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20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新迅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胜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77元(包括受理费449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84元),由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