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节节高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110号4号楼1**501室(确认送达地址:青岛市市北区舞阳路青岛科技城9-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ME73A9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节节高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乐陵路79号(确认送达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街道香港中路32号五矿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C9BQG9Q。
法定代表人: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湛山五路1号34户(确认送达地址:青岛市市北区舞阳路青岛科技城9-1301),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76********。
上诉人青岛**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节节高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9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胶州售楼处脚手架搭设清单,其中记载脚手架使用人不止上诉人一个,还有其他方,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脚手架使用费包括了其他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主张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季**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我的钱不要了”的记载相吻合,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属于违背案件事实判决,应予纠正。
补充上诉意见: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发票总值是451159.5元,其中包含3%的税费,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还要继续再给被上诉人3%的税费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胶州售楼处脚手架搭设清单》中记载的脚手架使用人不止上诉人一个,还有其他方,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在涉案项目,**公司仅与上诉人签订过《钢管脚手架搭设及租赁合同》,脚手架也仅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并未租赁给其他方使用。《胶州售楼处脚手架搭设清单》上并未记载有其他第三方使用**公司脚手架,而且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搭设清单上已签字确认,说明其对搭设清单上记载的上诉人使用**公司的脚手架搭设租赁费用451159.5元是认可的。**公司也根据结算总金额向上诉人开具了451159.5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从未对发票提出过异议。一审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对该搭设清单也是认可的,并承诺给**公司安排付款。结合双方多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一直持续多次跟上诉人及**索要欠款,**也多次承诺还款,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公司不要欠款的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给**公司的租赁费用是不含税金的,如果**公司提供发票需要额外加收3%的税点,因此上诉人应该向**公司额外支付3%的税金费用。如果按照上诉人所陈述的,则税金费用相当于由**公司承担了,与合同约定不符。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脚手架搭设费及租赁费198286元;2.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开具发票税点费用13534.79元;3.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2430.32元(以19828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决**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及租赁合同》,约定**公司租赁**公司脚手架用于青岛胶州售楼处精装修工程项目,合同单价不含税金,**公司提供普通发票额外加收3%税点费用。合同第八条租赁费付款方式约定,2020年底结清租赁费用。2020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451159.5元,**公司尚欠**公司198286元,**系**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股东为**,系一人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3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及租赁合同》,约定由**公司租用**公司脚手架用于位于青岛市胶州市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合同第四条第4项“……注:以上单价包含乙方进场材料运输至甲方指定工地现场的运费及装卸费用和乙方撤场材料退回乙方所在地的运费及装卸费,不含税金,乙方提供普通发票额外加收3%税点。”合同暂定价格20万元,结算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照实际租赁期及实际搭设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搭设工作完成并移交甲方使用时,双方现场测量出工程量并记录租赁起始日期,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脚手架全部搭设完成后于7个工作日内开具本次合同暂定金额面值的普通发票(3%),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普通发票、确认无误并一个月内未发现安全隐患及故障后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合同暂定金额的60%;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拆除最后一批脚手架,清理脚手架搭设区域现场并通知甲方签单,甲方根据实际租赁期及工程量给乙方结算。若结算金额超出合同暂定金额,乙方补齐差值部分的普通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普通发票(3%,累计金额=结算金额)后,于公历2020年5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于农历2020年底结清……”
2020年8月11日,**公司出具《胶州售楼处脚手架搭设清单》,合计金额为451159.5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单照片,**未提出异议。
**公司已向**公司开具总额为451159.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款项共282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脚手架及搭设服务,**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费用168286.5元(451159.5元-282873元)。其次,依合同约定,如**公司提供发票,**公司应再支付3%税费,现**公司已经全额开具451159.5元发票,则**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税费13534.79元。再次,**公司还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其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不当,综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公司应以1682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最后,**公司还要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公司虽主张涉案脚手架还由其他第三方使用,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能反驳**公司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节节高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68286.5元及利息(以1682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青岛**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节节高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税费13534.79元;三、**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青岛**节节高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保全费1641元,由青岛**节节高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55元,青岛**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8元,**承担连带责任。因青岛**节节高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已经预缴,青岛**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司、**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及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公司提供发票,**公司应再支付3%税费。双方合同履行后,**公司业已按照约定提供脚手架及搭设服务,并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胶州售楼处脚手架搭设清单》,其中载明租赁费为451159.5元,该结算单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单照片,**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公司已据此向**公司开具总额为451159.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公司仅向**公司支付租赁费282873元,且未支付发票税费,故原审在查明本案其他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作为**公司一人股东而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实际情况,判决**公司、**连带支付**公司租赁费用168286.5元(451159.5元-282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发票税费13534.79元(451159.5元*3%),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涉案租赁费及税费,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上诉人青岛**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