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港能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港能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81民初2601号
原告:郑州港能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港能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港能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港能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322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供货关系,截止2018年4月19日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293229.39元,有被告询证涵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被告因政策原因被迫停产,无经济收入,故此未能按时偿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长期供货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阻垢剂等产品,截止2018年4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93229.39元。此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郑州港能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93229.39元,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账单、询证涵在卷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港能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9322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被告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