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1226行初13号
原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亿宝大厦****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476QR7B。
法定代表人吴志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翔宇,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金环大道用代码11451226739957863J。
法定代表人覃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永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天和,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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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厦门**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翔宇,被告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黄永恳、谭顺宁,第三人张天和委托代理人苟小竹、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了环人社工认决字〔202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9年9月15日下午2时,张天和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模架上坠落,致其腰部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厦门**公司诉称,被告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应当不予受理,但其却草率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认定条件需要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的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递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本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但工伤认定部门却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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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于不顾,在不存在劳动关系前提的情况下进行工伤认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厦门**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被告收到第三人张天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受理,并分别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原告厦门**公司及厦门**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杜言群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受理张天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张天和于2019年8月23日经工友介绍到原告厦门**公司承建的贵南高铁下南乡2号特大桥项目施工,从事搭建模架、电焊等工作,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15日14时左右,张天和在施工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模架上坠落,造成腰部受伤,后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骨折;3.腰3左侧横突骨折;等多处骨折及挫伤。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厦门**公司承包了下南2号特大桥梁移动模架制梁及桥面施工;提供的举证材料说明,可以证实张天和是厦门**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与厦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伤者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天和在贵南高铁下南乡2号特大桥项目施工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模架上坠落。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逾期未向被告提交相关举证材料。被告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执法主体合法,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旨在证明县人社局认定张天和系工伤。
2.送达回证,旨在证明申请人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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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送达回证,旨在证明用人单位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杜言群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
4.工伤认定申请表,旨在证明张天和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5.张天和身份证,旨在证明张天和的身份信息。
6.张红梅身份证,旨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代写者张红梅的身份信息。
7.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证人吴某系张天和的工友,亲眼目睹张天和从模架上坠落。
8.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证人代某系张天和的工友,亲眼目睹张天和从模架上坠落。
9.证人吴某的身份证,旨在证明证人吴某的身份信息。
10.证人代某的身份证,旨在证明证人代某的身份信息。
11.补正材料通知书,旨在证明县人社局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12.疾病证明书,旨在证明张天和受伤住院后医院的诊断结论。
1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张天和入院、出院情况。
1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旨在证明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张天和的工伤认定申请。
15.举证通知书,旨在证明县人社局通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提交证据材料。
16.举证材料说明,旨在证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提交证据材料说明。
17.授权委托书,旨在证明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锋授权委托王龙奉为公司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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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吴志锋身份证,旨在证明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锋的身份信息。
19.王龙奉身份证,旨在证明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奉的身份信息。
20.杜言群的身份证,旨在证明现场负责人杜言群的身份信息。
21.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变更栏、开户许可证,旨在证明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
22.劳务承包合同,旨在证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把劳务发包给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3.举证通知书,旨在证明县人社局通知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4.邮件详情单、快递查询,旨在证明县人社局通过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给厦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县人社局对张天和进行调查核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受伤时间在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张天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9-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张天和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而被告县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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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了张天和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21无异议;对证据2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天和不是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能证明张天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3-2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与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在广西环江县下南1号大桥、下南2号特大桥、下南3号特大桥、上韶大桥共80孔移动模架制梁及桥面系施工的工程业务。2019年8月23日,张天和经工友介绍到厦门**公司承建的贵南高铁下南乡2号特大桥项目施工,从事搭建模架、电焊等工作(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15日14时左右,张天和在贵南高铁下南乡2号特大桥项目施工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模架上坠落,后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骨折;3.腰3左侧横突骨折;等多处骨折及挫伤。2019年11月28日,张天和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受理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环人社工认决字〔202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天和所受伤害为工伤。厦门**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环人社工认决字〔202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县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行政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程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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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天和虽未与原告厦门**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张天和的工友出具的证人证言、张天和本人的调查笔录等一系列证据来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第三人张天和与原告厦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县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张天和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确实充分。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参照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厦门**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张天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而被告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天和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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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谭 东 波
审 判 员 韦瓞绵审判员言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覃 桂 杏
书 记 员 谭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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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