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宁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03执4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刘远付,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28号亿宝大厦11层1101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吴志锋。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1303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一、被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40元(包含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确定)给原告***;二、被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990元给原告***;三、被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9日住院护理费差额7813.67元给原告***;四、被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营养费500元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自然资源部以及不动产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以120148元为限对上述账户进行冻结。2022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被执行人已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同日,被执行人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账户汇入本案执行费1381元。至此,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执行到位的1381元执行费由本院收取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应予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的冻结。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2022)粤1303执4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515××××016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0148.00元的冻结。
二、本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玉婷
书记员  钟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