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宁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3446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松,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亿宝大厦****之二。
法定代表人:吴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婷,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金松、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被告**公司提供担保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院先后裁定对被告**公司银行存款115万元的冻结、解除冻结。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威、被告陈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金松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二、判令被告陈金松返还原告投资款113万元;三、被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项目部(地址:重庆(地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告共同出资,并约定工程款由陈金松、***二人指定转入***账户,由双方把控账上资金分配,不得私自挪用账上资金,如擅自挪用资金,合作方有权终止合作。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松又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原告投资190万与被告陈金松合作,合同内所产生的工程款只能转入到两方所提供的共有账户上,……。如果因为被告陈金松的原因打到双方共有账号以外的账户,被告陈金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关系且被告陈金松无条件退还原告的全部投资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该工程由被告陈金松挂靠被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在合作过程中,被告陈金松将工程款擅自转入其儿子陈强兴的账户内,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双方于2020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注明欠原告投资款113万元,被告陈金松签字确认。因被告陈金松迟迟不付原告投资款,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陈金松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陈金松将工程款擅自转入被告之子陈强兴账户内,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合同内所产生的工程款只能转入甲乙双方所提供的共有账户”,但《合作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共有账户,原被告至今为止也没有设立共有账号,原被告在履行合作工程中有的工程款系打入陈强兴账户,有的工程款是打入原告账户,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通过儿子账户收取工程款之后依法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税款以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收入与支出原告均知情,原告对此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没有损害原告利益,也没有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金松通过儿子收取部分工程款,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陈金松违反协议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认定。2.原告提供的投资款确认书仅是原告与被告陈金松于2020年12月11日对原告投资款数额及投资项目未收回的成本的草拟确认,并非是欠条性质的债权债务凭证,且双方对原告未收回成本已经于2020年12月12日重新确认为916056元,原告对该数额以租赁费名义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偿还,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诉讼系基于同一事实在不同法院重复起诉,原告提交的本案投资确认单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陈金松合伙承包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第三合同段(YQTJ7标段)四项目部桥梁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拟以材料设备作价190万元入股,但具体投资款以第一次转账、购买付款等票据为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均参与现场管理,并各自派遣工人施工。2020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松现对原告所投款项、已收回成本及未收回的成本先做出确认,从而形成本案的投资款确认书。该确认书除底下落款处“确认属实陈金松2020.12.11”系被告签署外,其余所有字迹包括备注均系原告所写,双方表达的意思是至2020年12月11日为止,原告所投资的本案施工项目尚有113万元投资款尚未收回成本,该确认书并非是被告陈金松欠原告113万元意思表示,该确认书不是欠条。投资确认书形成之后的第二天即2020年12月12日,被告觉得原告投资总额有误差,遂双方重新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以设备作价入股的投资总额为1686056元,扣除已收回77万元,未收回的成本为916056元,并非是113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将2020年12月11日的确认书撕毁,但原告却予以保留。2020年12月20日原告对该916056元以租赁费的名义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现本案尚在二审未结案。原告与被告陈金松仅有合伙施工这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被告各占50%合伙施工本案项目,原告不可能再向被告承租设备来施工。本案2020年12月11日投资确认书中所载明113万元已经被2020年12月12日确认916056元所取代,且该数据已经在其他法院审理,原告再提出本案诉讼系基于同一事实在不同法院重复起诉,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原告与被告陈金松施工项目尚未结束,原告与被告陈金松与发包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原告与被告陈金松之间也尚未最终结算,最终盈亏事宜原告保留对被告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1.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与陈金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甲方是陈金松,乙方是***,其并非合同的任一一方,协议中约定的股份没有其的份额,利润分配也与其无关,其不享有任何权利,何以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陈金松的合作是两人之间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190万元用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岔摊村渝黔高速扩能项目工程。其出借相应的资质及公司名义给挂靠人陈金松,陈金松以其的名义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接渝黔高速扩能项目工程,项目承接后,其未参与项目的施工建设,对于项目的施工情况不知情,对于原告是否有实际投资190万元更不知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了与陈金松两人之间签订的所谓投资款确认书外,没有任何付款、转账、购买记录及账单流水能证明原告的投资金额,190万元并非小数目,不能仅凭一张确认书就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陈金松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对于原告与陈金松签订的投资款确认书真实性存疑。即使原告实际投资190万元用于上述项目工程,那也是原告与陈金松两人之间的合作行为,两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仅仅约定原告与陈金松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仅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25日,***与陈金松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陈金松、***合作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四项目部(地址:重庆(地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用于工程**投资,利润各50%,由双方同时办理计量与最终结算,陈金松与二十三局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内所产生的工程款,由陈金松、***二人指定转入***账户上,由陈金松与***双方把控账上资金分配,不得私自挪用账上资金,如擅自挪用资金,合作方有权终止合作,股份分配各50%。
2019年7月12日,陈金松作为乙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甲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第三合同段(YQTJ7标段)四项目部桥梁工程发包给乙方。陈金松名义上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渝黔高速公路工程。
2020年4月15日,陈金松、***作为甲、乙两方又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以甲方陈金松的名义挂靠**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乙方***出资190万元与陈金松合作,均分工程利润,合同内所产生的工程款只能转入双方所提供的共有账户上,并由双方把控账上资金分配、相互监督管理工程款的去向、所有资金的收支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所有该工程的债务和投资款项以及工程外欠款均由双方平均承担,如果因为陈金松的原因将资金打到双方共有账号以外的账号(或者少打资金到共有账号),陈金松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解除合作关系且陈金松无条件全额退还***的全部投资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投资款以第一次转账,购买,付款等票据为准,后期明确开具证明归还投资款后结束计息,双方产生合作协议自2019年1月25日开始生效,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按印(盖章)后生效。***、陈金松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甲、乙方之间盖有**公司印章。
上述案涉工程承包期间,按陈金松指示,**公司除将工程款转入***账户外,2020年1月期间将部分工程款1475734元转入了陈金松之子陈强兴的账户,至2020年3月陈金松通过其子陈强兴的账户将其中工程款共80万元转入***账户。2020年12月11日,经***、陈金松签字确认后出具投资款确认书一张由***收执,载明***投资款190万元,已收回投资款23万元,投资款欠113万元。因对合作协议履行和投资款返还发生争议,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5月21日,陈金松收到本案诉讼材料。
另查明,2021年1月19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金松给付租金892919元、材料款23137元、**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院审理后查明“2020年11月3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收到投资款54万元。陈金松承包渝黔高速公路工程后,在***处租赁吊车并购买建筑材料,2020年12月12日经结算尚欠吊车租赁费892919元、材料费23137元,结算单分别由***、陈金松签字确认。”,该院认定该案的吊车租赁费及材料款与本案投资款190万元之间并无关联性,***与陈金松之间的租赁、买卖行为属其个人行为,**公司并未对以上行为进行授权或追认,并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渝0110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金松支付***租赁费892919元,材料费23137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陈金松确认其上诉后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2019年1月25日《合作协议书》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第三合同段转款详情复印件一页、投资款确认书、2020年4月15日《合作协议书》一份,陈金松提交的银行流水、电子回单、民事起诉状、确认单、(2021)渝0110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与陈金松先后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以陈金松名义挂靠**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该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现***主张因陈金松将案涉工程款擅自转入案外人账户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要求陈金松按确认书结算的数额返还所欠投资款113万元,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协议约定,故***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金松的相应抗辩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陈金松签订的关于合作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四项目部渝黔高速扩能工程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5月21日解除;
二、陈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113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计7485元,由陈金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文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