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01民初5069号
原告:阿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四川拓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拓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洲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被告拓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92,6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6,456元(292,600元×2%×78个月,2013年12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0元;合计796,05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阿依库勒镇沙依力克小学教学楼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数量约1000m,最终以结算单据为准。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货款月结月清,现金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砼款如未按合同要求支付,需方每月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无力支付货款,原告拒绝提供商混。2013年8月28日,第二被告(原名四川省眉山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2019年3月21日变更为四川拓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92,60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拓洲公司辩称,一、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合同的相对方是***,不是四川拓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二、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8月23日***签字,四川拓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保证书的内容是附条件的代付款的行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第二被告按照保证书代为付款的前提不成立。三、根据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及保证书的具体内容,第二被告认为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第二被告仅就2013年8月28日后产生的欠付商砼款按照所附条件及付款比例才能进行支付,并不是就***所欠的全部货款进行支付。四、根据供需合同书的约定,逾期付款应付的违约金及因欠款提起诉讼产生的代理费不在第二被告所附条件的付款范围内。所以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无权针对第二被告。五、原告虽然将供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下调至月息2%,第二被告认为此违约金的计算在原告未能出示确凿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实际损失,不足以以违约金支付。所以我方认为欠款的利息应以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供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泥土供需合同书》,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的商砼,并约定付款方式,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承担欠款金额月3%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被告拓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合同未加该公司公章,与其无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承诺书及企业信用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四川拓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四川省眉山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工程主体验收后支付原告商砼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被告拓洲公司认可公司名称确实发生变更。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也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保证书证实的是第二被告对2013年8月28日以后产生的商砼货款同意在本工程主体验收后,在甲方(教育局)支付***工程款后,第二被告支付应付商品混凝土款的80%;经本院向阿克苏市教育局调查,教育局已向被告拓洲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1,859,663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拓洲公司的保证书并未载明仅担保支付2013年8月28日之后所产生的商砼款,故本院依照正常字面意思理解被告拓洲公司是保证对***所欠的商砼款待工程主体验收后,在甲方(教育局)支付***工程款后支付80%。
3.原告提交阿依库勒小学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92,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被告拓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4.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被告拓洲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第二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原告提交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使用混凝土产生的具体费用;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被告拓洲公司认为真实性由于***本人未到庭,故无法确认,但认为2013年9月、11月产生的商砼款的数额81,340元,说明保证书之后产生的商砼款有可能是81,340元;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拓洲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阿依库勒镇沙依力克小学教学楼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数量约1000m,以结算单据为准。货款月结月清,现金支付。砼款如未按合同要求支付,需方每月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无力支付货款,原告拒绝提供商混。第二被告拓洲公司(原名四川省眉山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阿克***坚持优先公司:阿克苏市教育局的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沙依力克小学教学楼工程,因项目负责人***无资支付商品砼款,现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请贵公司按需及时浇筑砼。待工程主体验收后,在甲方支付(***)本工程款后,给予支付商品砼款的80%”。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92,600元的商砼,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经本院向阿克苏市教育局调查,被告***承建的阿依库勒镇沙依力克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款1,859,663元,已分批于2019年3月全部支付四川省眉山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具有商砼买卖合同关系,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应承担欠款3%的违约责任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92,600元,被告***理应支付其去该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月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有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拓洲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拓洲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对此并未作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拓洲公司辩称其仅是对2013年8月28日之后的商砼款进行支付,但该保证书对此并未约定个,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2,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56,456元的请求,本院核实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拓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仅对被告***欠款的292,600元的80%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2,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56,456元(292,600元×2%×78个月,2013年12月至2020年6月);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7,000元;
四、被告四川拓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阿克***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292,600元连带承担80%即234,080元的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阿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1元,减半收取5,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 霞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匡婧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