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仪高科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逐浪电气有限公司、武汉华仪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11539号 原告:浙江逐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长城路41-43号(浙江燎原电器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29986848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仪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马庙路与江许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83180465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逐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华仪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960.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8月23日为13422.42元,最终以实际履行日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母线系统等产品,分别签订了19份《购销合同》,货款共计人民币837750.88元。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款;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前付款。购销合同还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时,双方均有权利向各自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并以仲裁为最终解决依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仅支付原告货款630890元,仍有206960.88元未付。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应按照相应合同约定,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55%自约定付款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8月23日,最终以实际履行日为准。其中2021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的剩余应付款为25460.88元,自2021年8月22日起算利息损失为1812.68元;2021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的剩余应付款为80000元,自2021年9月29日起算利息损失为5399.89元;2021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剩余应付款为80000元,自2021年11月17日起算利息损失为5018.63元;2021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的剩余应付款为9750元,自2021年12月23日起算利息损失为576.56元;2021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的剩余应付款为4000元,自2022年1月15日起算利息损失为227.98元;2022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剩余应付款为7750元,自2022年3月29日起算利息损失为386.68元;逾期利息损失共计13422.42元。虽然购销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由于该条款约定的仲裁地存在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或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及买卖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6960.88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422.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27份购销合同(不包含2022年1月20日签订的3份购销合同在内),合计金额为1630931.38元。截至2022年1月28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33970.5元,包括2019年4月17日至2022年1月5日签订的26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1623181.38元以及2022年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0789.12元。至于2022年3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7750元,被告于2023年12月18日已向原告支付。故,案涉27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696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2019年4月17日始建立业务联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线系统等产品,截至2022年3月25日双方累计签订27份购销合同(不包含2022年1月20日签订的3份购销合同在内),案涉27份购销合同合计货款1630931.38元。被告于2019年度累计支付货款526270.5元、2020年度累计支付货款326910元、2021年度累计支付货款42079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案涉27份购销合同项下货款达1423970.5元。2022年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方工作人员***,称:“去年的项目还有二十几(万)”,***回复“3月份给你安排”。2023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催讨该27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尾款206960.8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3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7750元,遂原告变更主张被告余欠货款金额为199210.88元,且对2022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对应货款77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期限明确为2022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其中一份货款金额为7035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余款发货前付清,并约定发生争议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支付210000元、2022年2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3月1日支付293500元,合计703500元,与该份购销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一致。2022年1月20日签订的另外2份购销合同所涉纠纷,双方已提请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各自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庭审**、补充质证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只要厘清2022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的210000元系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即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月24日被告支付210000元款项后告知对方“预付款付了”,与2022年1月20日购销合同(总货款703500元)约定应预付30%货款相符合。结合被告于2022年2月16日、2022年3月1日支付的两笔货款,与争议的210000元相加之和即703500元,足以认定该三笔款项均系支付2022年1月20日(总货款703500元)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此外,被告于微信中一直催促原告发货,原告“款到发货”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且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余款发货前付清”相符合。因此,争议的210000元并非用于支付此前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99210.88元(1630931.38元-1423970.5元-7750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陆续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被告对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无异议的事实,在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基数上,本院审核认定如下:①2021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按照剩余应付款2546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算利息损失;②2021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按照剩余应付款80000元自2021年9月29日起算利息损失;③2021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交货期为15天”,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予以发货系合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不予认可,却又无法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应付款80000元自2021年11月17日起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④2021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交货期为15天”,原告提供2021年12月23日的发货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分析说理同③,故对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应付款9750元自2021年12月23日起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⑤2022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交货期为10天”,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发货并已告知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双方之间交易习惯及履行情况,故认定该合同项下的应付款4000元于2022年1月17日起算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主张从2022年1月15日起算利息损失,与其提供的发货单不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调整;⑥2022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交货期为10天”,原告提供发货**证于2022年3月29日发货,被告未举证佐证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应付款7750元(于2023年12月18日支付)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至2023年12月18日。原告自愿按照一年期LPR(年利率3.55%)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确定截至2023年12月18日利息损失合计15758.35元,自2023年12月19日起以199210.88元基数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5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仪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逐浪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99210.88元。 二、被告武汉华仪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逐浪电气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截至2023年12月18日利息损失合计15758.35元,自2023年12月19日起以199210.88元基数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5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逐浪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武汉华仪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1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