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77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华辰鼎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37号3单元3层1室。
法定代表人:曹利荣。
委托代理人:毕莲,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毅峰,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园路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章。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华辰鼎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货款利息、担保费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诉讼阶段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被退回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诉讼阶段的代理人短信送达上述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2020年6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高消费。
3、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均已被冻结。本院于2020年3月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光大银行账户,于2020年7月1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招商银行账户(保证金账户,招商银行优先权,有余额但无法扣划),本院依法扣划其账户内可供执行存款人民币33063.66元,后按比例发还申请执行人21776.55元。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续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
4、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园路二路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4201001170706),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该房产有抵押,且为轮候查封,故本院暂无法处置。如需续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
5、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系统查询,本院因他案于2020年6月18日委托新疆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双河市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比例100%),但双河市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已注销,故未查封。
6、本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8日前往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园路二路7号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因疫情至今未复工。
2020年7月1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新莉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人民陪审员 邓 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执 行 员 许冬冬
书 记 员 季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