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6民初9829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鼎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硚口区宝丰路23-37号3**3层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旭昇伟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硚口区汉西三路长青国际6、8号楼3层1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黄陂区,
原告***诉被告***辰鼎丰电气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华辰公司)、被告***、第三人**旭昇伟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第三人伟业公司)、第三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鄂0116民初765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5月2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民终4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0116民初765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易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被告华辰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伟业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6115.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376115.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最终应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被告华辰公司与第三人伟业公司签订《自建房承包合同》,对施工地点、合同价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房屋位于**市黄陂区××街道××村***咀,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被告***不属于该房屋业主,不具有在该土地上进行旧房改建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双方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设计图纸,并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设计图纸,增加工程施工的工程量。2020年9月10日,原告***承包的房屋建设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承包工程造价为723041.22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余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辰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案涉合同主体为被告华辰公司与第三人伟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对案涉工程发生争议,也应由华辰公司和伟业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故本案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35800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72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三人没有完工就自行离场,以实际行为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0%向被告华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因第三人擅自离场,华辰公司为减少损失,将其未完工的工程交给案外人施工,由此产生的工程款46000元应由第三人承担,并从全部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加之被告已付工程款,华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华辰公司保留向第三人追索的权利。5.案涉房屋为被告***父亲***所有的宅基地和地上房屋,被告***经村委会批准后,以华辰公司名义,将房屋的改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6.本案原审一审中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相关检材没有经过法院组织质证,并且实际鉴定范围超出了案涉工程范围,该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第三人伟业公司述称(缺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述称(缺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被告华辰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伟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自建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辰公司将位于**市黄陂区××街道××村××号的自用房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第三人伟业公司施工。承包价格,以预算清单为准。预算单价为合同价格,本合同以固定总价结算。除经甲方书面认可的工程量重大变更之外,合同价即结算价,不再作调整。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开工一周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购买工程材料;完成房屋拆除出渣,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和第一层砖砌并捣制好搂面后,支付100000元;完成第二层付款100000元;完成第三层屋面,且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该合同上有华辰公司、伟业公司印章,无经办人签字。
华辰公司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工作。2020年6月15日,华辰公司向伟业公司付款10万元,同年7月20日再次付款10万元。同年8月17日,华辰公司向伟业公司付款10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华辰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之前将**市黄陂区××街道××村××号发包发给伟业公司,伟业公司将标的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已经完成了标的工程的部分施工;因伟业公司原因,华辰公司已经解除了与伟业公司间的承包关系,现在将工程中的未完工部分,发包给乙方由其继续施工。
***、华辰公司提交村委会证明、地籍调查表,拟证明位于**市黄陂区××街道××村××号××地及地上自建房屋系***所有,由其子***继承。2020年,村委会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改建后房屋的产权证照正在办理中。
***提交盖有华辰公司合同章的工程预算单、结算单,拟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金额为723041.22元。
***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就口头施工合同的约定、设计图纸变更的沟通及增加部分金额确认的事实。***将***、***的微信昵称备注为“华辰股份***”、“华辰-***”。
在原一审审理中,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内容为:一、***承包完成的**市黄陂区××街道××村××号农村自建房屋,拆除旧房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3447.40元;二、***承包完成的**市黄陂区××街道××村××号农村自建房屋,新建新房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58719.62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再查明,***系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华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均是华辰公司的股东。被告华辰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电工电料、电气元件、电气成套设备、变压器销售、维修及售后服务等业务。第三人伟业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等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但从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各方提交的证据内容以及庭审陈述来看,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华辰公司和伟业公司。理由如下:1.华辰公司和伟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无经办人签字。***主张与***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对此并不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口头协议。2.***提交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金额的工程预算单、结算单均盖有华辰公司合同章。3.***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对设计图纸变更、施工进度确认、工程款结算,与***、***、***进行沟通。对上述人员的备注名均含“华辰”公司。4.双方共同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均由华辰公司银行转账给伟业公司。5.***系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华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均是华辰公司的股东。***、***的行为均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此外,虽然案涉房屋是***父亲宅基地上的房屋,所在村出具证明同意由***改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以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通过决算,明确了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且完成了交付施工资料、质量保修的义务的,此时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价款是纯债权的。承包人是可以单方决定转让结算的债权。但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经结算,承包人在合同中有权利也有义务。承包人无权单方决定转让未结算的债权。
合同是各方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形式和载体,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即合同之外的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这是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宜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权请求***、华辰公司向其个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伟业公司、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86元,退还给原告***。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饶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