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3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璟博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汉正街都市工业区A11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硚口区宝丰路23-37号3**3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地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璟博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8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璟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供货、向上诉人供了多少货、双方是否真实对账、是否还差欠货款、《企业询证函》上财务印章的真实性均未查清,也未回应上诉人合理抗辩和对本案关键事实的疑惑,具体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长江**年城A区变压器购销合同》,即使该合同合法成立,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货。第二、如果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向上诉人供货,还应出具上诉人签章的《收货单》,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出具《收货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向上诉人供货。即使有对账材料,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供货。其一、对账材料上所谓上诉人的财务章存在伪造嫌疑;其二、即使确认对账材料真实,也仅能证明双方曾经对本案应付货款金额进行过对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供货。二、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对《企业询证函》上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书,一审法院受理后未向上诉人送达鉴定缴费通知书即结案,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指定两家鉴定机构,要求当事人以“抓阄”方式选出一家鉴定机构,确定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企业询证函》上财务章是否是上诉人持有的财务章进行鉴定。此后,上诉人既未收到鉴定机构任何电话,也未收到鉴定机构的任何书面缴费通知书便不了了之。故此,本案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对账,这一重要事实未查清情况。一审法院在未完全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结案,既未解决上诉人的诉求,也未解决被上诉人的担心和顾虑。
***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璟博科技公司向***丰公司支付合同款167014元;2.判令璟博科技公司向***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1.86元(以16701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后续违约金仍以该标准计算至璟博科技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律师费13500元由璟博科技公司承担;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璟博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公司(乙方)与璟博科技公司(甲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了《长江**年城A区变压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璟博科技公司向***丰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总金额364000元,交付方式是汽运,交付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由乙方自行到甲方工地项目部与公司领取相关付款表格及进度款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付款手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纠纷,合同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或未能协商时,应提交本合同签署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因争议或纠纷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丰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上,载明:截止2021年4月30日,璟博科技公司下欠***丰公司已开票金额76014元和未开票金额91000元。经本公司核对,所函信息与本公司一致。经办人处有手写“***”字样,加盖璟博科技公司财务章,日期为2021年6月1日。
2021年7月12日,***丰公司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与璟博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田地收律师代理一审诉讼,律师费13500元。
一审庭审中,璟博科技公司不认可企业询证函上璟博科技公司的财务章,当庭申请印章鉴定。本庭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但按璟博科技公司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和手机号邮寄鉴定费缴费单后被退回。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21年12月7日出具退案函,载明由于鉴定申请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终止本次鉴定。本庭依法按照璟博科技公司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和手机号邮寄鉴定退案函后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丰公司与璟博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本案中,***丰公司主张其与璟博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璟博科技公司下欠其货款167014元的事实,提交了《长江**年城A区变压器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等证据。璟博科技公司否认《企业询证函》上其财务章的真实性,但逾期未交鉴定费,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本庭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变压器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璟博科技公司否认询证函上的下欠货款金额和收货事实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向***丰公司提出异议,且未向本庭提出相反证据佐证,本庭不予采信。
***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丰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费转账凭证,且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因争议或纠纷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璟博科技公司应向***丰公司支付律师费1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璟博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丰公司支付合同款167014元;二、璟博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2日起,以1670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璟博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丰公司支付律师费13500元;四、驳回***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璟博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璟博科技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的问题,璟博科技公司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向其邮寄缴费告知书,告知其于收到告知书之起7个工作日内缴纳鉴定费,但该邮件被退回。该邮件上的地址和电话系璟博科技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过的地址和电话,依法应视为一审法院已经向璟博科技公司送达了鉴定费缴费告知书。璟博科技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视为璟博科技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璟博科技公司是否欠付***丰公司167014元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丰公司提交了加盖有璟博科技公司财务章的《企业询证函》,载明璟博科技公司下欠***丰公司已开票金额76014元和未开票金额91000元,***丰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璟博科技公司虽不认可询证函上的送货数量,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璟博科技公司还欠付***丰公司167014元货款正确。
综上所述,**璟博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璟博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