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4055号
原告:济源市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留养十字路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乐旗,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济源市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45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453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起诉立案之日至判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4月份期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济源市宗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沁槐花园9#楼、12#楼、13#楼、10#楼、15#楼桩基工程,并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分别对每栋楼的桩数、有效桩长、桩径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税金),工程造价决算时以实桩延长米加上设计变更进行决算,付款方式为桩基完成后,被告给原告办理顶房手续,房屋地点在紫槿花小区。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在施工完成45日内完成验收,如果在施工完成45日内未完成验收或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即视为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和约定按期完成10#楼、15#楼桩基工程项目,工程价值为合同价即1370650.5元。期间被告又增加了9#楼、12#楼、13#楼工程量。2015年2月5日经双方决算,原告所施工的9#楼、12#楼、13#楼桩基工程决算价为2318919元。桩基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顶房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给付原告2339000元,另扣除原告施工期间的电费,余款1245389元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脱。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工程属实,材料费当时是被告支付的,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扣除,工程什么时候结算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济源市宗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沁槐花园9#楼、12#楼、13#楼桩基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单价按延长米计算,有效桩长加保护桩头单价按51元(不含税),总造价2283372元,工程造价决算时以实桩延长米加上设计变更进行决算;付款方式:桩基全部完成后,甲方给乙方办理顶房手续,砼款顶房给圣华砼公司,余款顶房给宏昌公司,房屋地点在紫槿花小区,顶房价格在房屋开盘价的基础上下浮5%,楼层、户型由乙方优先选择。竣工验收:乙方在桩基施工完成15日内,向甲方提供竣工报验单,甲方应根据图纸审核完成的工作量及时办理签证手续。……甲方应在施工完成45日内完成验收,如果在施工完成45日内未完成验收或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即视为验收合格。在实际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9#楼、12#楼、13#楼工程量。施工结束后,2015年2月5日经双方决算,原告所施工的9#楼、12#楼、13#楼桩基工程决算价为2318919元。
2015年4月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济源市宗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沁槐花园10#楼、11#楼、15#楼、16#楼桩基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数量为10#楼施工桩总长13489米,11#楼施工桩总长14227米,15#楼施工桩总长13386.5米,16#楼施工桩总长13386.5米;工程造价单价按延长米计算,有效桩长加保护桩头单价按51元(不含税),总造价2778939元,工程造价决算时以实桩延长米加上设计变更进行决算。有关付款方式和竣工验收的约定与2014年12月22日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完成了10#楼、15#楼桩基工程施工,按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1370650.5元。
在施工期间被告直接向济源市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应由原告承担的混凝土款共计2339000元,另外支付了电费105180元,该款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顶房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决算表》、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在施工完成45日内完成验收,如果在施工完成45日内未完成验收或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即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验收,按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桩基全部完成后,被告给原告办理顶房手续”,现原告已经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顶房手续,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施工价格有明确约定,9#楼、12#楼、13#楼工程量变更后的造价也有《工程量决算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3689569.5元,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混凝土款2339000元和电费105180元,余款计1245389.5元,原告主张12453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以12453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起诉立案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宏昌置业有限公司12453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9元,减半收取计8054.5元,由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