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4民初1052号
原告:苏州东裕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1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路(旧中学)。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东泰路702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北岸恒大***下(恒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1号宏泰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东裕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裕公司)与被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志公司)、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湖北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童世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立公司、汇志公司、恒祥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东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国立公司、汇志公司、恒祥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045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22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6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1604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对被告恒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国立公司就建筑玻璃加工承揽有长期、持续性合作。被告国立公司向原告订货,原告按约发货。后被告国立公司以商业承兑支付部分款项。现原告手中有3张商业承兑,票据金额为1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被告国立公司、汇志公司为票据背书人,被告恒祥公司为出票人。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提示付款,但三被告拒付,原告发起线上追索亦未果,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另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系被告恒祥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被告恒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立公司、汇志公司、恒祥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未作答辩。
东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国立公司、汇志公司、恒祥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东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1日、2020年10月26日,东裕公司与国立公司签订《建筑玻璃加工合同》二份,约定启东恒大文化旅游城13-2地块1568号、1569号、1583号、1585号楼以及A07-04地块205号、206号、212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采用东裕公司加工的玻璃,合同总金额均为约200万元,付款方式均为恒大控股公司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
因国立公司委托汇志公司支付上述《建筑玻璃加工合同》项下货款,2021年8月17日,汇志公司将尾号分别为3376、3384、3392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东裕公司。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5月31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31日,出票人均为恒祥公司,收款人均为国立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2021年6月21日,国立公司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分别转让给汇志公司。票据到期后,东裕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2022年8月24日,东裕公司向国立公司、汇志公司、恒祥公司发起线上追索,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恒祥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5日,系有限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恒大童世界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东裕公司基于与国立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票据到期款被拒绝付款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对国立公司、汇志公司、恒祥公司享有追索权,国立公司、汇志公司、恒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追索权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恒祥公司系恒大童世界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恒祥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恒大童世界公司应当对恒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裕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湖北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东裕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1元,由被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