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6606号 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永业路1号(F5-F9)、(F11-F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7920783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路(旧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72463619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与被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国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本案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国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44378.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18116.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以726261.7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6日为92536.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51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44379.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18117.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以726261.7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6日为92536.36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5.1条约定,被告在每年(农历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结清此前的全部货款。合同8.3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9.3条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及货款两讫止。202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买卖合同9.1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第11.3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及货款两讫止。原告与被告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其中,被告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背书转让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金额分别为185874.09元、132242.25元、1000000元、1000000元。原告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除上述四笔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261.78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金额合计3044378.1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故诉至法院。后,经原告核实,被告用以支付货款的上述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85875.09元,并非185874.09元,故申请变更诉请。 被告国立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答辩人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应付货款的范围内。首先,《产品购销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采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和恒大商业承兑(恒大一年期商业承兑需收取相应的贴息费用,费用以恒大地产支付给门窗制安单位的利率为准)的方式支付乙方货款”,《货物买卖协议》第8.2条约定“甲方给乙方支付货款方式为: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恒大地产控股51%或以上比例票据)”。答辩人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收到汇票并未提出异议,即答辩人就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案涉商票到期未承兑,原告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方式主张权益,不能再要求答辩人给付货款。商业承兑票据追索权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不应在本案处理。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信息打印材料显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涉及多个主体,且原告已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已经依法行使其票据追索的权利,原告因此可能获得案涉票据其他背书人、承兑人的清偿,若在本案中支持其该部分款项,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起算时间缺乏依据,且应当根据双方约定限制在合同总金额2%的范围内。答辩人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案涉票据款的最终付款人是出票人,答辩人目前受恒大项目和恒大商票拖累,造成严重的经营风险和经营资金短缺,不属于故意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要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根据本案事实情况酌情确定以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损失更为公平合理,并且根据《货物买卖协议》第9.1条“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的,乙方予以宽限……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2%”的约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金额予以限制。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原告合和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货物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2份货物买卖合同,具体约定了结算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管辖条款等内容,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2.业务往来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确认以本案四张汇票支付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合计2318117.34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261.78元。 3.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证明被告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背书转让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至今无法承兑。 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511元。 被告国立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真实性;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原告合和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国立公司(甲方、需方)就国立公司2020年度承接恒大地产各地区项目使用合和公司生产的“合和”牌铝合金门窗配件及门窗密封胶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5.1甲方给乙方全年销售额为2000万元,乙方给甲方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期限为2个月(即N月份的货款在N+2月份的25日前全额结清,以此类推);超过其信用额度或信用期限的,须按款到发货为原则执行。甲方在每年(农历年)的12月15日前向乙方结清此前的全部货款。5.3甲方采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和恒大商业承兑(恒大一年期商业承兑需收取相应的贴息费用,费用以恒大地产支付给门窗制安单位的利率为准)的方式支付乙方货款。合同第9.3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及货款两讫止。 2021年3、4月,原告合和公司(乙方)与被告国立公司(甲方)就国立公司承接恒大集团全国各地项目向合和公司购买五金及密封胶条事宜,签订《货物买卖协议》,协议第八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8.1乙方给予甲方整年度资金铺垫200万元,垫资额度超出的应收款项在当月25号前结清,铺垫资金在2022年1月25日结清。8.2甲方给乙方支付货款方式为: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恒大地产控股51%或以上比例票据);贴息费计算按照一年期10%,商业承兑支付前甲方与乙方进行提前沟通,确保商业承兑汇票如期兑付。乙方以甲方核对无误的送货单金额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等同于甲方全称。第九条甲乙方违约责任约定:9.1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的,乙方予以宽限;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2%。合同第11.3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及货款两讫止。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合和公司与国立公司一直进行往来对账,其中交易发生在2020年10月的《业务往来对账单》第23项记载2020年10月16日收款金额185875.09元,备注为“启东誉豪置业有限公司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电子商承NO230830668827620200910720738520出票日期20200910到期日期20210910”。交易发生在2020年11月的《业务往来对账单》第42项记载2020年11月16日收款金额132242.25元,备注为“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电子商承NO210552100002920201015745422268出票日期20201015到期日期20211015”。交易发生在2021年2月的《业务往来对账单》第15项记载2021年1月30日发生贴息费77140.65元,备注“2020.10-11月收取商承产生贴息费(附确认表)”;第16项记载2021年2月22日发生贴息费170410.96元,备注“2021.2月收取商承产生贴息费(附确认表)”;第17项记载2021年2月19日收款金额225250.95元,备注为“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电子商承NO230252103824920201218798757387出票日期20201218到期日期20211218”;第18项记载2021年2月19日收款金额774749.05元,备注为“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电子商承NO230252103824920201218798757387出票日期20201218到期日期20211218”;第19项记载2021年2月19日收款金额774749.05元,备注为“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电子商承NO230252103824920201218798757400出票日期20201218到期日期20211218”;第20项记载2021年2月19日收款金额225250.95元,备注为“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电子商承NO230252103824920201218798757400出票日期20201218到期日期20211218”。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是日期为2022年5月4日的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22年4月30日国立公司实欠合和公司款项合计766126.72元,该对账单下方备注:结算期限90天。合和公司确认最后一次对账后,国立公司有偿还过部分款项,除四张商票所涉金额外,**的货款金额为726261.78元。 原告合和公司持有的上述《业务往来对账单》中对账记载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记载信息分别为: 第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30668827620200910720738520,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启东誉豪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国立公司,票据金额185875.09元,票据显示可以转让。启东誉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出票日进行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0月14日,国立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合和公司。2021年3月31日,合和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自己。2021年4月21日,合和公司将该汇票出质给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2021年8月2日该质押解除。汇票到期后,合和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提示付款,启东誉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2022年9月28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第二张票据号码为210552100002920201015745422268,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国立公司,票据金额132242.25元,票据显示可以转让。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于出票日进行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1月16日,国立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合和公司。2021年7月27日,合和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自己。2021年7月30日,合和公司将该汇票出质给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2021年9月29日该质押解除。合和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提示付款,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拒付。2022年9月28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第三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218798757387,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票据显示可以转让。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出票日进行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1日,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鼎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山东鼎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国立公司。2021年2月10日,国立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合和公司。2021年6月15日,合和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自己。2021年6月24日,合和公司将该汇票出质给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2021年11月11日该质押解除。汇票到期后,合和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提示付款,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2022年9月28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第四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218798757400,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票据显示可以转让。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出票日进行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1日,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鼎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山东鼎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国立公司。2021年2月10日,国立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合和公司。2021年6月15日,合和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自己。2021年6月24日,合和公司将该汇票出质给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2021年11月11日该质押解除。汇票到期后,合和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提示付款,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2022年9月28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合和公司为本案保全的担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25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合和公司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货物买卖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国立公司尚欠合和公司的未付货款应否包括国立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但未能承兑的部分款项;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确定;三、国立公司应否向合和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采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和恒大商业承兑(恒大一年期商业承兑需收取相应的贴息费用,费用以恒大地产支付给门窗制安单位的利率为准)的方式支付乙方货款;《货物买卖协议》第8.2条约定:甲方给乙方支付货款方式为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恒大地产控股51%或以上比例票据);贴息费计算按照一年期10%,商业承兑支付前甲方与乙方进行提前沟通,确保商业承兑汇票如期兑付。上述是针对货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系可以选择采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或恒大商业承兑汇票等多种方式付款,并不足以推导出已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即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国立公司以向合和公司给付尾号为8520、2268、7387、7400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该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合和公司可以基于与国立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国立公司给付货款,也可以基于该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现而行使票据权利。现合和公司选择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国立公司要求支付到期未能承兑汇票所对应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国立公司尚欠合和公司的未付货款应为上述四张未能承兑汇票的金额加上最后一次对账后仍余的货款726261.78元,合计为3044379.12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及货款两讫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在每年(农历年)的12月15日前向乙方结清此前的全部货款。因此,对于发生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交易所涉货款,国立公司应于交易发生的农历年12月15日前付清,故尾号为8520、2268的两张商业汇票于《业务往来对账单》记载的交易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11月,依照合同约定本应于当年的农历年的12月15日即2021年1月27日前付清该商票所对应的货款,但考虑上述两张商票于2021年1月27日尚未到期,且通过2021年2月的《业务往来对账单》第15项“2021年1月30日发生贴息费77140.65元,备注‘2020.10-11月收取商承产生贴息费(附确认表)’”的记载,可以推知,合和公司已经收取了上述两张商票到期前的贴息,该贴息已经弥补了合和公司相应的逾期收款产生的损失,故对该两张商业汇票所对应的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均以汇票金额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次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尾号为7387、7400的两张商业汇票于《业务往来对账单》记载的交易时间为2021年2月,虽然该月份的《业务往来对账单》第16项记载“2021年2月22日发生贴息费170410.96元,备注‘2021.2月收取商承产生贴息费(附确认表)’”可推知合和公司已收取了该两张汇票至到期日即2021年12月18日的贴息,但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为当年的农历年的12月15日即2022年1月17日,该日期均迟于汇票到期日,故综合合同约定及贴息收取情况,原告主张该两张商票对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1月17日起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予以支持。 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及货款两讫止的《货物买卖协议》第9.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的,乙方予以宽限;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2%。2022年5月4日的《业务往来对账单》记载的了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应收款余额为766126.72元,且备注结算期限为90天。故结合上述付款宽限期、结算期限约定及对账金额情况,除商业承兑汇票外的**货款726261.78元应从2022年8月18日起算。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货物买卖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合和公司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的主张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且该损失亦非原告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4379.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5875.0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以132242.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以726261.7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9元、被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