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8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路(旧中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社区。
主要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鹏鸿映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武汉冬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与建港南街交汇处宝业中心1栋B楼单元12层(18)号房(-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原审被告武汉市鹏鸿映升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冬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案涉票据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提交“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的主张”而未支持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过分苛责,因该事实实际上属于“消极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几乎无法获取。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为恒大集团关联公司,众所周知,恒大商票在2021年上半年已经开始拒付,案涉票据于票据到期日当日通过转让背书取得票据已不具有合理性,而此时,案涉恒大商票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也已经丧失流通性,实际不具有票据价值,被上诉人作为理性谨慎的经营者在此时受让金额较大的案涉票据不符合常理。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证明案涉票据是基于借贷关系的材料所显示的金额和时间,并不能与案涉票据的金额以及背书的时间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未说明产生相关差异的合理原因,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答辩: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案涉的票据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汉市鹏鸿映升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冬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发表陈述意见。
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市鹏鸿映升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冬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1077214.11元;2、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市鹏鸿映升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冬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涉案汇票本金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汇票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截止至2022年3月12日应付利息为19309.06元;3、判令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市鹏鸿映升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冬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于2021年9月23日经深圳市前海惠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受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53342544020200923730272649,金额为1077214.11元,票据出票人为红安瑞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兑人为红安瑞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该票据经过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背书转让,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于票据到期日当天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该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承兑人拒绝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对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在起诉状中载明的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签章连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合法成立的形式和实质条件,属于有效票据。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市鹏鸿映升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冬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及背书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主张从汇票到期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武汉市鹏鸿映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及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辩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虽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另一方面,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无因性系其重要特征,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既要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又要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武汉市鹏鸿映升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并非合法持票人”的主张,且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提供了其与前手深圳市前海惠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相应的情况说明和转账记录。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能够达到盖然性优势,故对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市鹏鸿映升商贸有限公司的无真实交易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的2021年9月23日和汇票到期后的同年10月、11月、12月及2022年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可以认定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市鹏鸿映升商贸有限公司的无法行使追索权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鹏鸿映升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冬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支付票据号码为210553342544020200923730272649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77214.11元及利息(以1077214.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款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3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34元,由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市鹏鸿映升商贸有限公司和武汉冬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取得案涉票据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已提交其与前手深圳市前海惠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且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未无相反证据否定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此外,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五金经营部进行抗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主张不应被支持,故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8元,由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隽
审 判 员 曹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