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4955号 原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路(旧中学)。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装饰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立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立装饰公司诉称,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汇票不可再转让,票据金额139000元。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39000元,并以139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的利息为3391.6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142391.60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辩称,1、对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票据金额、出票日期、票据到期日无异议。2、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提示付款日期,应该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系统登录演示的视频光盘1份、《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3、E4地块耐火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8日,原告国立装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发包人)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3、E4地块耐火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3、E4地块耐火窗工程项目的安装,原告按被告确认的建筑施工图及合同约定的用料要求进行安装。进场安装总工期为E3地块15个日历天、E4地块15个日历天。合同暂定安装总价为599264.08元。 2021年7月15日,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签发了票据编号为23025210381012021071597535769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收票人为国立装饰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7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票据金额为139000元。承兑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不得转让。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第一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2022年1月19日被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原告国立装饰公司作为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武汉楚水云山公司在出票时已经对案涉汇票进行了承兑,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被告依法应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票据款13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款139000元及利息(以13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