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02民初1038号
原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路(旧中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新,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爱华街13号7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新,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4,737.6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4,737.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365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大连恒大明秀庄园X楼铝合金门窗和45#***井购销合同》,货物具体名称、品种、规格以合同附件为准,价款结算按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相应货物单价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物总价款为元,并且货物己经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不幸的是2021年恒大集团出现债务危机,本合同下的价款支付也受到了影响,所欠价款至今未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当时现场的工作人员的确认,货物均已收到且没有质量问题,现场人员也已经签字确认,后因被告资金状况问题未能兑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与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和***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窗和***,货物总价款暂定为471,341.17元;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向原告下达订货清单后,原告将货物送达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已验收合格部分货物的全款;被告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含十五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365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2020年11月27日,被告润泰公司签署《地区公司工地收货单》,确认收到总价款为494,737.62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494,737.62元,逾期支付则应给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365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收到货物之日为2020年11月2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15日后,即2020年12月13日起,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货款494,737.62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365为日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2元减半收取计4361元,由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橙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