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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饶某某产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02民初3694号 原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旧中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饶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上饶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15663.72元,并以515663.72元为本金,从2022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的利息为9024.12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某甲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汇票可再转让,票据金额515663.72元。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起原告为被告的上饶养生谷项目提供铝合金门窗、百叶的设计、制造。2021年3月25日被告就未付的货款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面金额为515663.72元。2021年3月31日某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2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2日背书转让给辽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24日,案涉票据背书回转给原告。同日原告在票据系统提示被告付款,后被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导致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纠纷,故本案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某乙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由于案涉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某乙公司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故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根据案涉票据的票面金额支付515663.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从2022年3月2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22年3月25日票据款515663.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3月25日起算,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6元,减半收取计4523元,由被告上饶某某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