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周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临沂辰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周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5民初6113号
原告:临沂辰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经济开发区鲁公路东50米锦城华府沿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PU9HB1R。
法定代表人:刘建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明、汤贵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周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经济开发区岩滨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344612422F。
法定代表人:周如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辰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周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辰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明、被告山东周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辰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356508.41元(庭审中变更为278968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山东周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费县经济开发区办工厂区等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原告按照工程约定的期限即2018年7月31日施工完毕。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通过施工结算清单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如伟签字确认。被告先后于2019年6月22日、6月23日、7月9日、7月19日、7月24日、8月11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56508.41元未付。
被告山东周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达成口头装饰装修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尚未组织验收,也未验收合格,现在不符合付款的条件。2019年6月,原、被告达成装饰装修口头合同,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费县经济开发区的办公楼一至五层、办公厂区等工程,装修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工期两个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必须进行返工。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口头对合同内容进行约定与认可。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是施工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施工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施工标准,施工明显存在质量不合格,被告遂要求原告停工返修,但是原告停工后并未进行返修,而是退出施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工但是原告并未施工,现原告施工并未完工,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至2019年9月支付276000元装修工程款项,但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答辩人无需支付后期工程款;2.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且已经完成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完成办公楼一至五层、办工厂区等装饰工程,但原告仅完成一至五层部分工程量。而且根据施工清单所示,实际工程量与施工清单记载的施工量有出入,且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实际完成装修,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我方拒绝支付;3.双方应当解除合同。现原告已经以其实际行为确定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施工结算单,证实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证据四、原告与周学忠的录音材料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五、录像资料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证据六、原告为保全缴纳的保险发票一份。
被告为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照片39张。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山东周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费县经济开发区办工厂区的房屋装修、装饰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如伟于2019年7月5日、7月7日、8月10日、8月29日、10月9日在施工清单上签字验收认可(分别签字“已验收”、“实收属实”,或在“验收人”“验收合格人”处签字),并于2019年8月1日入住使用。总工程款数额为554988元。被告先后于2019年6月22日(30000元),6月23日(30600),7月2日(50000元)、7月9日(9000元),7月18日(2840元)、7月19日(40000元),7月24日(23780元),8月11日(8200元)、8月23日(4700元)、8月30日(56900元)9月12日(20000元)向原告预支、支付工程款276020元,尚欠278968元未付。
本院认为:临沂辰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周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双方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承揽款。
对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工程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已竣工。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工程质量及返工价格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如伟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均签字验收认可;被告称该验收只是对数量的验收,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要求质量、返工价格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房屋装饰、装修完工后,被告山东周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76020元,对剩余工程款278968元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对欠款应予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日为2019年10月9日,因此被告应自双方对工程结算后次日即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原告欠款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不是案件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周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辰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278968元及利息(利息以2789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临沂辰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262元,由被告山东周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69元,原告临沂辰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君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