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住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2167号
原告:上海住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03265611Q,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新路600号2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华,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书林,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第三人:田维林,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上海住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陆公司)与被告张书林及第三人田维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华、第三人田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总承包了由盐城安居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盐城河东新城1号地块项目。2014年8月16日,原告将部分粉刷工程劳务分包给泥工班田维林。2015年3月28日,田维林将4#、5#楼地坪和踏步工程分包给张书林。2016年2月,田维林与张书林进行结算,田维林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张书林,但张书林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魏万军等工人,造成魏万军等工人多次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建设局上访投诉,原告无奈只得代为支付工人工资23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扣减第三人田维林差欠张书林37000元后,要求被告张书林偿还201000元。
被告张书林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就被告与田维林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被告对已收到第三人田维林工程款305500元及27300元无异议,田维林尚差欠被告工程款37000元。但张书林与田维林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就案涉工地的楼梯部分未有约定,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田维林还欠被告楼梯部分的工程款89760元;3.被告认可未向其下属班组及工人支付工资,但田维林与张书林结算的地坪工程款应为360000元,而非280000元,差额部分应抵扣被告差欠原告的欠款。
第三人田维林述称:1.就2017年2月16日与被告张书林进行结算时田维林差欠被告的工程款64260元,其中27300元已付,尚欠37000元(即36976元),该3700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2.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魏万军的工资160000元及其组成部分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16日的附件,其中田维林签名并非第三人书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张书林提交的“附件盐城工地---河东1號一期工程浇地坪”,第三人对甲方处“田维林”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张书林向本院申请鉴定,但未有交纳鉴定费用,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住陆公司于2012年承包了由盐城安居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盐城河东新城1号地块项目。2014年8月16日,原告将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田维林。2015年3月28日,田维林将4#、5#楼地坪和踏步分包给张书林。2016年2月16日,田维林与张书林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一份“结账协议书”,张书林应得工程款为369760元,其中田维林已经支付给张书林工程款332784元,尚欠36976元。后因张书林没有支付其下属魏万军、查克健等人的工人工资238000元,造成魏万军等工人多次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建设局上访投诉,原告无奈代为向魏万军等人支付工资合计23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扣减田维林差欠被告的37000元(即36976元)后,向被告张书林追偿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201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张书林拖欠其下属工人报酬未有支付,原告住陆公司代为支付,原告住陆公司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书林追偿。现被告张书林对差欠下属工人报酬的事实、住陆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张书林已从田维林处收到工程款,其应当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关于被告张书林辩称田维林差欠其工程款80000元应予以扣减的意见,与双方一致认可的“结账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住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张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剑
人民陪审员  曹建楼
人民陪审员  孔庆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于 涛
书 记 员  薛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