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2民辖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乔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涂花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诉人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乔兹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14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上海乔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开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并未告知上诉人,***未获上诉人授权,因此无效;上诉人并未与上海乔兹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管辖约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初步表明,上诉人与上海开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审原告依据与上海开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权利转让履行上述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应仍受《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的约束。***签字的效力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不作判断,但至少原审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就是一种权利转让的通知,上诉人关于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系争《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一方所在地区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琪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