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3民初2568号
原告:贵州恒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水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温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志,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9栋3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朝洪。
被告: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E区6号楼3单元25层1号。
负责人:简小静。
原告贵州恒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原告贵州恒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约定供货合同。项目名称是绥阳滨江豪苑香槟,地址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新城区交汇处。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订金10000元,用于支付第一批设备货款,之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货并将货物发送至项目现场,整个供货现场的签收人都是梁广平和谭德强二人,被告分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一批不用的货物,总金额是1831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近的一笔货款是20000元。供货单上的货物金额有不同程度优惠,具体以供货清单金额为准。综合汇总几批次的供货清单金额、退货清单金额,供货总金额是269932元,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票金额是257060元。被告已支付220000元,但49932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无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供货合同的主要义务,将货物送到指定收货地点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已经接受供货合同的存在,并且签收货物进行使用。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9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付款利息4085元,以49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540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四川省成都市、贵州省贵阳市;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院辖区不是被告住所地,亦不是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丁 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远霞
书 记 员 赵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