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1174号 原告: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950L3M。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9栋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永彬,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芒劳人仲案字〔2022〕21号仲裁裁决书,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3040元;2.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对案外人***的授权已经于2021年5月20日终止,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权代理。2021年5月20日,原告正式下发通知,解除原告对***的委托,自2021年5月20日起***的行为不具有职务性。而被告在***表明,其在2021年10月才与***签署劳动合同,此时,授权已失效,***代表原告对外签署的合同系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该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被告对该事项知悉,并非善意相对人,被告无权就本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其次,原告从未授权公司任何人员刻制项目章,换言之,《用工合同》及工资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章均不是原告的章,原告并不存在项目章,《用工合同》与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均为私刻、私盖的公章。因此,2021年10月签署的《用工合同》无效,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有误,实际所欠金额为53040元,仲裁申请书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仲裁时**其自2021年5月26日进场,2021年11月26日退场,进场后担任执行经理,工资为每月15000元。事实是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已经退场,除此之外,原告从未授权被告担任执行经理一职,被告实际是施工现场的零工,工作较为自由,工资按天计算,足月出勤(22天)的工资为一个月10000元;缺勤的月份,按照实际出工的天数计算。被告所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据与公司结算单不符。原告不排除在被告处于管理层面利用优势地位对工资金额进行更改的嫌疑。且据*****,因结算一事,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据原告所掌握的结算单,原告一共应付被告工资75000元,原告大理分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了七月份工资4960元,能看出被告的工资并非每月固定按照15000元计算,而是以实际工作日进行计算,这一点也能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后支付了10000元,加之日常生活中与***借支生活费7000元,原告现在尚欠被告工资53040元。被告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金额应当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方式结算,2021年10月签署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芒劳人仲案字〔2022〕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确认所欠的工资金额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周永彬辩称,1.原告的**不是事实,***代理原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期限直至2021年12月27日才届满。原告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原告给***的授权于2021年5月20日到期。2021年5月20日,原告正式下发通知,解除原告对***的委托,换言之,自2021年5月20日起***的行为不再具有职务性”,该**与本案事实不符。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并加盖公章,表明:(1)***是原告明确授权的现场项目经理,能够代理原告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签字以及行为能够对原告产生效力;(2)自此函出具之日起***即无权代理原告,其签字以及任何行为对原告不再产生任何效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规定,***代理期限直至2021年12月27日才届满,在此期间,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告发生效力,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2.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芒劳人仲案字2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4580元。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工作,并多次参与监理例会会议及项目部例会会议。2021年12月11日,因该项目停工原告与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工工资发放表》《周永彬工资结算单》。经结算,双方确定:(1)被告的工作期间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止;(2)被告的总工资为90000元,扣除已预支工资15420元,尚欠付工资74580元。3.其他:(1)原告就同一事实即***的授权期限在本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与另案民事起诉状中的**不一致,相互矛盾;对被告的身份在一份起诉状中也前后不一致,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若原告主张《用工合同》无效,则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清单等,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过约定,且按照约定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若原告主张《用工合同》无效,则双方之间尚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综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审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该案尚在起诉时效内。 2.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十三页,欲证明***在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共借给被告生活费50793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原告主张的工资与诉讼请求矛盾,被告在案涉项目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向公司统计并提交工程量以及承担与班组组长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兑付部分工程款、支付日常工地上食堂生活费、支付工地上零散(水电费)开支及工地上工人借支等多项工作,同时从该份证据上可以看出转账金额有几百、几千、上万不等,符合被告工作日常工作职责开支的客观情况;2.***无权给被告发工资,转账上未明确是工资,且发放工资不可能发230元、380元等金额,明显不符合公司发放工资的习惯。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用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15000元/月,被告自2021年5月26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2.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九份、监理例会签到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自2021年6月以来,***一直以原告项目经理(即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案涉项目承建管理工作,代表原告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工工资发放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15420元。 4.《周永彬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1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90000元,扣除借支15420元,尚欠74580元。 5.工作联系函、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系拥有原告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期限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用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是私刻、伪造的公章,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项目处做零工,***的授权2021年6月时已解除,之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可加盖的项目公章,故对载明的金额亦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加盖的项目章是假的,实际应付的金额应当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两份通知发送之前,公司还下发过解除授权的通知书。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态居家式***养老年公寓项目”。2021年6月5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及***多次代表“万标建设”参加了相关会议。2021年10月31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岗位为现场执行经理,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发放时间为次月10日,用工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至项目竣工验收止。《用工合同》上加盖了“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态居家式***养老年公寓项目专用章”。202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周永彬工资结算单》,确认被告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至11月26日,共计六个月,工资合计90000元,扣除借支15420元,应支付工资为74580元。2021年12月2日,***与被告均在《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工工资发放表》中签字,确认被告剩余工资为74580元,并在表中加盖了“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态居家式***养老年公寓项目专用章”。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芒市勐巴娜西民族服饰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中明确写明原告大理分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授权**为***态居家式***养老年公寓项目负责人,***为现场项目经理。现撤销**、***的上述全部授权,从该函出具之日起**、***无权代表原告或原告项目部,二人的签字及任何行为对原告不再产生任何效力。2022年1月8日,原告以“国宾泉项目部”的名义制发了(2021)润森律函字第395号《通知》,通知中载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撤销项目负责人**、现场项目经理***的授权,二人不再负责该项目。 2021年12月29日,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745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养老保险金8198.4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2022年6月2日,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芒劳人仲案字〔2022〕21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周永彬与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周永彬拖欠劳动报酬74580元;3.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周永彬经济补偿金15000元;4.驳回周永彬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资,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资、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用工合同》《周永彬工资结算单》《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工工资发放表》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为私刻、私盖,认为***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系原告的现场项目经理,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签订《用工合同》《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工工资发放表》时尚在授权期限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月工资为每月15000元,经结算扣除借支款项15420元,原告尚欠74580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自2021年5月26日进入原告承建的“***态居家式***养老年公寓”项目处工作,根据《用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次月10日向被告支付工资,但原告并未按时支付,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向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处工作的时间为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被告一个月的工资即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芒劳人仲案字〔2022〕2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永彬工资7458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罗 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