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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3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23)冀0224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23)冀0224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某要求解除《***某某院内停车场提升改造、投资运营、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院内停车场由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作为经营收费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认可后执行的方案,不存在上诉人违约一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县医院停车场现场照片来看,停车岗亭有“睿智泊车”字样,现场收费及维护人员服装也印有“睿智泊车、车辆引导”字样,由此可以认定河北睿智入驻停车场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2、根据河北睿智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在2020年10月17日至2022年9月2日期间,河北睿智分5笔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174410.09元,系公对公转账,时间跨度很大,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悉河北睿智在场服务并向其进行了付款,而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可以证明其同意河北睿智进行服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0年10月17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账户委托证明》也可以证明这一点。一审法院认为未有证据显示河北睿智进行案涉停车项目服务系争得了被上诉人同意,进而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在不考虑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是否公平合理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仍有权解除合同,进而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1、解除权人只能在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中择一选择,解除权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即意味着放弃了解除权,法院应坚持对“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始终保有对继续履行合同及解除合同的双向选择权,使得上诉人一直处于合同履行状态不定的尴尬境地,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应予纠正。2、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合同一直由河北睿智履行,被上诉人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应当认定其解除权已消灭。3、在上诉人完全有意志、有能力、有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判令解除合同,严重影响了商事活动的运行效率,产生的负面社会效益不可忽视。4、上诉人委托河北睿智代为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是为了向被上诉人提供更好的服务,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就一直委托河北睿智向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被上诉人也以行动表示认可,故其再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判决。 ***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改变合同履行主体被上诉人知情并同意,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停车场经过政府公开招标采购,上诉人为中标人。从2019年8月1日正式运营,后被上诉人发现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的主体为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因其不是合同主体,导致被上诉人长时间不能对所来款项入账。2020年10月17日,上诉人出具了《账户委托证明》,但只是账务付款委托,上诉人以此证明其改变了合同履行主体并得到了被上诉人同意实属牵强。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其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和委托证明,被上诉人也未认可上诉人改变合同履行主体。上诉人称停车岗亭有“睿智泊车”字样,只能说明是一种广告宣传。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权灭失的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未认可过河北某某公司为合同的履行主体。对于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形式的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书面确认,上诉人以任何理由推定被上诉人知晓并认可合同履行主体是河北某某公司都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某某院内停车场提升改造、投资运营、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期为6年,因合同履行具有延续性,且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做出过放弃权利的书面承诺,故被上诉人始终拥有合同解除权。三、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已经被事实所证明。合同履约方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却推诿提供收费系统查询权限,自2019年8月1日因合同履行方提供资料不完整,被上诉人作了预收款账务处理,2021年8月份至今的停车场租金收入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且自2022年9月2日至今被上诉人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款项。四、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上诉人的不履行职责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负面社会影响,虽然在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下达整改通知,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要求置若罔闻。本应由上诉人投入的维修建设费用和整改工作都由被上诉人承担,院内卫生只能自己组织打扫,就诊高峰安排安保人员负责院内秩序和停车管理,并投入33047元对院内停车区域栏杆及指示牌进行更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某某院内停车场提升改造投资运营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N××××013;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9月2日至今的分成费暂计80000元(以被告提供的实际收款账为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9月2日至今分成费暂计8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某某院内停车场提升改造投资运营管理服务项目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并公示,确定被告某乙公司为中标人。2019年5月21日,原告***某某(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某某院内停车场提升改造、投资运营、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N××××013,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第一条承包内容乙方根据中标文件要求对甲方停车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软硬件设备安装、智能化运营服务管理等,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标准进行停车收费经营管理工作。第二条承包方式1.乙方负责投资用于甲方院内停车场提升改造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设施建设、软硬件设备安装、导引系统、地磁感应、监控系统等)确保停车场管理系统有效运行。(具体项目及相关资料以中标文件为准)。2.乙方负责派驻管理、软硬件维护、保安、收费等人员进驻甲方停车场,人员费用由乙方担负。3.乙方负责停车场收费,每天生成统计报表,收费总额次日上交甲方财务每月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甲方按中标比例(即80%)给乙方拨付上月合同款。4.乙方负责建设的停车场提升改造工程工期60天(自2019年05月21日至2019年07月20日)工程经甲方验收通过并相关手续完备后乙方开始收费服务,服务期限六年(自2019年05月21日至2025年05月20日),每年按中标比例分享停车场收益。第三条双方义务及权利1.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停车场提升改造工程,具备收费资格后,由收费产生的纠纷甲乙双方相互协商处理。甲方无偿提供乙方电、网络的使用,施工费用由乙方负责。2.具备收费资格后,乙方负责派驻项目经理,软硬件工程师及收费人员进驻,人员数量不低于14人,相关人员薪酬由乙方负责提供。3.为保证停车场管理系统规范运行,乙方负责管理同时制定交通指挥考核标准及对应人员的岗位标准并予以考核,甲方负责提供大门口保安人员2个岗位以配合交通疏导及人车分流工作。4.停车场范围内由乙方负责安装监控,发生的车辆剐蹭、车辆及车内物品丢失以及非自然原因而引发的损失,除能协调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乙方担,因客观条件不具备引发的损失,由医院负责协调解决。5.甲方在整个承包时间内有对乙方的监督权,也有责任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如协助同政府和其他方面的关系等。6.乙方在对外言论上不能有损甲方的形象,乙方对外要维护甲方利益。第四条收费约定:“1.乙方负责对进入甲方院内的机动车执行停车收费工作,收费款每天上交甲方财务,具体以相关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进行。2.免费车辆:(1)甲方公务用车、职工车辆、急救车辆提前录入停车系统,自动免费通行。(2)甲方外包服务人员、指定的客户及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殡葬车、执行公务且喷有公务用车或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车辆等免收停放服务费。(3)其他因甲方会务活动需求特殊需要的车辆,待甲方通知后免费通行。……第六条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否则应支付对方的一切损失。2.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守约方遭受损失,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3.合同存续期间,若乙方自动退出,其投资的费用甲方不予补偿,合同到期其投资的设备、设施自动归甲方所有。4.合同存续期间,如甲方与第三方合作建立立体停车库,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合作”。……第十二条权利的保留任何一方没有行使其权利或没有就对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行动,不应被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或对追究违约责任的放弃。任何一方放弃针对对方的任何权利或放弃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不应视为放弃对对方任何其他权利或任何其他责任的追究。所有放弃应书面做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由案外人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履行,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河北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但称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的执行方案,不存在随意更改合同履行主体的情形,原告***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另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陈述称,河北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加盟合同关系,但河北某某公司进入***某某进行停车项目服务,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某某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河北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付款,但不认可河北某某公司作为合法的合同履行主体。2020年10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某某出具了账户委托证明,其主要内容如下:“因应河北省税收要求,我公司在河北成立独立运营公司“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为响应当地税务要求特委托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代表我方与贵院进行《***某某院内停车场提升政造、投资运营、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的财务结算账户,特此证明,附账户信息户名:河北某乙有限公司开户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八一路西支行账号:1305********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7日至2022年9月2日期间,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共分5笔向原告***某某转账合计174410.09元,2022年9月2日之后,原告***某某未收到分成费。现原告***某某以被告随意更改合同履行主体、不履行合同主要条款义务造成原告方管理失控以及车场设施改造提升不到位、维护不及时、管理混乱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分成费用80000元。另被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庭下提交名称为“2022年9月至2024年2月***某某停车场收费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2022年9月至2024年2月实收的停车费为431849元,原告***某某在该期间应得的分成费为86369.8元,原告***某某对收费汇总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院内停车场提升政造、投资运营、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进行合法的授权委托,河北某某公司便成了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且亦未有证据显示河北某某公司进行案涉停车项目服务系征得了原告***某某的同意,另被告某乙公司未能将2022年9月至2024年1月的分成费给付原告***某某,故此,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某某院内停车场提升改造投资运营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原告***某某的解除权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已消灭之主张。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可知该合同的服务期为六年,其合同的履行具有延续性,且被告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另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权利的保留任何一方没有行使其权利或没有就对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行动,不应被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或对追究违约责任的放弃。任何一方放弃针对对方的任何权利或放弃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不应视为放弃对对方任何其他权利或任何其他责任的追究。所有放弃应书面做出。”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某某出具的书面放弃相应权利,视为没有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某某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关于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9月至今(本案开庭审理时为2024年1月)的分成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方所提供的《2022年9月至2024年2月***某某停车场收费汇总表》中所显示的相关数额,截至2024年1月,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分成费82699.6元,故原告***某某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某某院内停车场提升改造、投资运营、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2022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分成费80000元,本案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图片及支出票据,证明被上诉人正常运营及额外投入情况;证据二、投诉单,证明因车场管理不善,被上诉人屡遭投诉。 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三性不认可。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在提供停车场服务之前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设施建设准备,并经过被上诉人的验收。被上诉人后期即使增设了围栏,也不是必然发生的,且被上诉人作为服务主体,停车场围栏也属于医院的附属设施之一,更新改造附属设施也是被上诉人出于其提升形象的考虑,进行改造更新并不与停车场的运营必然相关;证据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未收到过任何的整改通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与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院内停车场提升政造、投资运营、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某乙公司在未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未进行合法的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河北某某公司便成了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河北某某公司进行案涉停车项目服务征得了被上诉人***某某的同意,2020年10月17日上诉人某乙公司向***某某出具的账户委托证明只能说明上诉人委托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案涉合同的财务结算,并不能证明其改变了合同履行主体并得到了被上诉人同意,且上诉人某乙公司未能将2022年9月至2024年1月的分成费给付被上诉人***某某,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解除权问题,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另案涉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权利的保留任何一方没有行使其权利或没有就对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行动,不应被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或对追究违约责任的放弃。任何一方放弃针对对方的任何权利或放弃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不应视为放弃对对方任何其他权利或任何其他责任的追究。所有放弃应书面做出。”***某某没有出具书面放弃相应权利的情形,视为没有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