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道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道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年爱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5259号
原告深圳市道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科技工业园4#厂房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867336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百年爱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院7号楼9层1006,组织机构代码3443466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深圳市道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年爱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2057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没收被告定金人民币395947.5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暂计的利息人民币27256.39元,实际利息请求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5年7月10日,道尔公司(乙方)与爱贝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108-2015-06-12的《智能停车场设备战略合作及专项订制协议》。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为甲方订制停车场管理技术系统设备——车牌识别收费管理系统(含闸机等硬件设备),由于甲方的产品为订制产品,该产品将安装于甲方签约的第三方停车场内;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业务需要,逐批次向乙方采购该订制设备;2、质量要求:(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车牌识别系统识别率在99.5%及以上(特殊场合除外);(2)所提供的软、硬件设备均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3)能够与甲方现有停车场收费系统云端支付平台进行对接运行;(4)标志按甲方要求制作;(5)与甲方现有已安装道闸机设备兼容;3、付款方式:下商务订单时付30%的定金,余款在1个月内由甲方或乙方出具本月对账单,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核对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原则上每笔订单的账期不应超过45天;对甲方的欠款,由其股东***担保;4、货物交付:乙方在收到甲方订单后2-30日内发货,并在5日内送达甲方指定项目所在的城市;验收:数量及外观的验收为甲方收货后现场验货;功能的验收为安装后15日内验收;如无异议视为发货准确,所订产品达到配置要求;5、售后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供1年的免费产品质量保证;并提供设备终身维护;超过1年的保修只收取成本费;由于操作错误、人为损坏原因及自然灾害等导致无法保修的不在此列;保修期内,如系统或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需在12小时内提出相应解决方案;如因质量问题造成产品返修,其返修过程的运输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返修时间须不超过10天;6、违约责任:甲方所订设备,如无质量原因,所订货物不退;若因产品本身的质量原因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影响正常使用的,乙方须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人为因素除外。该合同加盖两公司的公章,并签有“***”字样的签名。签订协议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两公司多次签订销售订单,爱贝公司向道尔公司采购设备,订单记载了货物名称、型号、价格等,交货地点均不同,道尔公司分别委托物流公司向爱贝公司指定的位于成都、昆明、广州、太原、郑州、沈阳、北京、重庆等多个省市的52处地点供货。销售订单金额合计1320575元。2015年9月9日,道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3168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2015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爱贝公司共签44笔订单,总金额为1316825元,已收爱贝公司395047.5元,余款为921777.5元;2015年9月份,双方共签6笔订单,总金额为2850元,已收爱贝公司630元,余款为2220元;2015年10月份,双方共签2笔订单,合同总金额为900元,已收爱贝公司270元,余款为630元。三个月应收余款累计924627.5元。上述对账单的订单金额与双方签订的订单金额相对应。爱贝公司分批多次支付款项,合计395947.50元。原告提交一份请款函打印件,显示道尔公司主张截至2015年11月19日爱贝公司尚欠货款924627.5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付50%,2015年12月31日付50%,爱贝公司盖章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爱贝公司已付的395947.5元为其中49份订单的30%的定金,该定金不属于货款。被告主张所有的设备都存在质量问题,车牌识别的错误率较高,按照技术人员的估算识别率为70%-80%左右。爱贝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与道尔公司的电子邮件,双方对设备的售后服务进行沟通。爱贝公司申请对安装在沈阳峰嘉顺停车场及沈阳北二路家乐福外围停车场的智能停车软硬件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经核对双方证据,沈阳峰嘉顺停车场设备为2015年8月3日及8月24日订单,订单中无沈阳北二路家乐福外围停车场的交货地点,仅有2015年8月6日订单交货地点沈阳大东区辽沈二街吉祥一路,另外还有5份订单为沈阳其他地点。被告提交的邮件显示:2015年8月要求更换沈阳北二路家乐福道闸杆(提出只有一根螺丝连接,由于天气原因,风速较大,导致道闸根脱落);2015年12月要求更换沈阳塔湾家乐福控制机主板,更换峰嘉顺停车场、塔湾门前停车场及沈辽路家乐福停车场直杆(因天气原因损坏);2016年2月要求更换沈阳项目(无具体地址)破损配件。被告***主张从未在《智能停车场设备战略合作及专项订制协议》中签名,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则主张协议是其盖章后邮寄给被告,被告签章后再寄回,并同时邮寄了***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提供担保。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上述协议中的签名“***”与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本人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订单、送货单、运单、对账单、请款函、发票、邮件等予以证明。判决结果原告道尔公司与被告爱贝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道尔公司已向爱贝公司交付货物,爱贝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数量及外观的验收为甲方收货后现场验货;功能的验收为安装后15日内验收;如无异议视为发货准确,所订产品达到配置要求。爱贝公司主张沈阳峰嘉顺停车场的设备有质量瑕疵,但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提出异议;爱贝公司主张沈阳北二路家乐福外围停车场的设备有质量瑕疵,但未证明其对应的订单及送货日期,其在邮件中主张的是天气原因,而其主张的螺丝连接问题亦未能证明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且其主张的内容均可通过售后服务解决。爱贝公司申请对上述设备鉴定,理由不充分。爱贝公司主张其他地点的设备有质量瑕疵,缺乏相关证据。爱贝公司以上述理由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据不足。故,爱贝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货款。双方订单总金额1320575元,爱贝公司已付款395947.50元,尚需支付924627.50元。道尔公司主张已付款为定金并主张予以没收,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然使用了“定金”的文字表述,但是合同中并无违约情况下没收或双倍返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定金,道尔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请款函虽为打印件,但综合全案,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采纳,故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经鉴定,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签订过程亦缺乏证据,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年爱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道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462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92462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道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4元,由被告北京百年爱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3963元,由原告深圳市道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邹哲华人民陪审员张晋雄人民陪审员曾庆森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书记员***(兼)书记员买晓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