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株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长株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4民初1417号
原告: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城关镇云阳街茶攸路(云阳桥头西)。
法定代表人:陈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苟,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系原告公司股东。
被告:湖南长株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株洲市恒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436号金爵逸品3单元909房。
法定代表人:陈苏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系被告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睿,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鑫公司)与被告湖南长株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株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株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谭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被告超合同约定工期三个月的监理酬金33000元给原告;2、由被告自己承担超合同约定工期被告推迟撤销押证损失原告未支付的监理酬金88000元;3、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工程已返工部分的经济损失19117元给原告,对前檐立面造型未返工部分进行返工修复,达到工程合格标准,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未返工部分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建筑工程安装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茶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板(经理)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株洲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监理酬金每月11000元,从开工之日起到撤销押证之日止,合同第二部分第1款1、5条约定:“监理”是指监理人受委托
人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查设计文件及
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
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
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第二款
2.1条约定:监理人的范围和工作内容包括:①收到工程施工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②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过度计划的调整;③查验施工承包人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④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⑤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第二款3.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行;第二款第3.3条约定:监理人要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时,应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监理人更换项目监理机构其他监理人员,应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通知委托人;第四条:违约责任:监理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监理人,违反合同约定的第二部分第一款没有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进行监管控制,违反合同第2款约定,没有履行监理人的工作范围内的义务和责任。没有参与和检验施工承包人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造成工地四次放线,三次返工。在主体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管,后檐后门雨棚没按设计图纸施工,前檐改变立面造型,到主体工程验收时,才被设计单位验收参加人发现,发现后未按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整改、修复,只是对后檐后门、雨棚进行返工修复,对前檐立面造型至今没有整改修复,监理人没有书面作出指令,通知承包人整改、修复,造成工程达不到合格标准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违反合同第二款3.3条约定:监理人没经委托人同意,更换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建设职能部门押证,指派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也就是讲:监理人指派的三位监理人员没有一个人到工地上班,履行监理职责。更换后的陈志文在建设过程中从未到工地做技术指导,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管,只是在项目分项验收时参加一下,但从未到验收记录上签名;而在验收记录上面签名的又是从未参加项目建设管理,从未参加项目验收的人签名,监理人挂羊头买狗肉,事实上,陈志文只是借用押证人员的资格证书,挂靠在被告监理人公司名下,从中提篮子,赚黑心钱。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监理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委托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8500元,其中超工期三个月管理人员工资:二建公司48000元、宏鑫公司13500元、监理酬金33000元、建筑器材租金30000元、挖机工时费30000元、清脚工资4000元,被告监理人应按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和第三部分第四条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计算监理人赔偿金额19117元(直接经济损失158500元×正常工作酬金99000元÷(建筑安装费)×工资部分×1404114=11189元;直接经济损失158500元×正常工作酬金99000÷材料部分1979115=7928元)。
因监理酬金88000元不是正常工作酬金,原告没有支付,2位押证监理人员从未到工地履行监理职责,押证已失去意义,造成推迟撤销押证的原因,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的,原告不可能为从未到工地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付酬金,应由监理人自行负责,所以未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所开发建设施工、销售、符合法律规定,4证具全。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通知》已被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撤销,没有改变用途。
原告2019年8月9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证据,茶房(2019)14号文件,(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在2019年11月11日),依据证据(劳务分包协议),(原告签证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9日,证明违建别墅清查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以后的7个月。
依据证据:《关于撤销茶陵县现场监理人员押证信息的报告》被告:监理人申请撤销押证,是在2020年2月26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茶自管办[2020]10号文件,茶陵县云阳山省级自然保护区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整改交办单,是在2020年11月8日:不仅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而且还是在被告申请撤销押证之后9个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证明:撤销押证的前体条件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必须在完成竣工验收后,经押证单位申请,委托单位同意,再网上公示15天才能撤销押证,并非由委托人向职能部门协调就可以撤销押证,责任不在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延误工期,工程质量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推迟撤销押证,责任在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除赔偿原告实际已支付的直接损失费,和承担被告自己推迟押证的损失外,还应对未返工修复的工程缺陷尽快返工、修复,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因此产生的费用,望人民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长株潭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监理酬金的支付是:“按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相关工程监理人员取消挂网之日止(由甲方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取消工程监理人员证件挂网事宜)”,每月酬金11000元/月的方式支付,合同中并未约定监理酬金是按工期支付,且合同中也未约定工期。答辩人自2018年10月2日起进入该工程行使监理工作至2020年2月26日止取消挂网共计17个月,而原告仅支付了9个月的酬金,还尚欠答辩人8个月共计88000元酬金未支付,故其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毫无任何事实依据和理由,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工程返工问题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表现为:1、挖基脚返工问题。因为原告既是业主单位,又是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在答辩人尚未进入该工地行使监理权前就自已指挥了其聘请而来的施工人员进行前期施工所造成的,造成的损失也当然与答辩人无关。即便是答辩人已经在行驶监理权的期限内所造成的返工问题,也是由业主单位(原告)和施工单位来承担返工的损失,监理机构仅是对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不合格之处提出意见和告知业主单位及施工单位,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而已,监理机构无需对返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前檐立面造型未返工问题。仍然是因为原告既是业主单位又是施工单位,施工工人系原告自行聘请的,工资是由其发放的,原告擅自变更前檐立面造型设计进行施工,虽然答辩人在监督施工过程中曾强烈提出整改意见,但原告执意指挥施工人员按其要求施工,监理机构也是无可奈何的。所以现要求对变更设计部分进行整改和修复的责任仍与答辩人无关。
三、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并不是工程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该工程的各分项工程质量均已验收合格了,之所以未进行竣工验收是因为该工程项目擅自改变用途被国家列为环保督察重点整改问题而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责任同样不在答辩人。同时,答辩人并没有任何拒绝在验收资料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更谈不上造成了原告的什么损失需要答辩人来承担的事实。
四、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严格按照了合同的规定以及相关建设工程规定来履行了合同,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以及监理人员的取消挂网等行为均严格遵守了相关的规定,在原告的同意下由原告配合才进行的,无任何违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不仅在该工程的立项、批建、施工等过程中均有多处违法违规操作的行为,还毫无任何诚信可言,故意拒付答辩人的监理酬金。答辩人作为监理机构履行了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能,无需要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案外人茶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二建公司)中标原告宏鑫公司的茶陵县宏鑫老年服务中心施工项目,中标金额3754249.29元,项目工期150天。同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天数为304天。
2018年7月26日,原告宏鑫公司与被告长株潭公司(原名称株洲市恒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茶陵县宏鑫老年服务中心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酬金11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相关工程监理人员取消证件挂网之日止,每月30号全额现金结算当月监理酬金。监理工作内容包括:审核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等。在合同履行中,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行。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2018年9月19日,制作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预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2020年2月26日,因案涉项目系违建别墅被有关单位清查以及当时疫情影响竣工验收,被告申请从监管信息平台上撤除监理人员,原告同意退证。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领取了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6月份的监理酬金,共计99000元。
2018年8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二建公司签订了《施工管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期天数为150天,建设工程材料由原告负责,建设工程施工人员由原告雇请,该协议中第九条特别约定:“因该项目承(发)包方式的特殊性,该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部分条款与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相违背,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意见:1.在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茶陵县住建局)备案的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2.管理方(二建公司)只派出施工技术管理人员对该项目进行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技术指导和项目管理组织工作,因此,委托方(原告)派出的施工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方的领导和技术指导,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委托方负责”。同年11月8日,案外人二建公司与施工人员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原告及杨三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茶陵云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签订了《茶陵县宏鑫老年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处置协议》,原告将案涉项目建筑物处置给茶陵云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2021年8月6日,原、被告方对案涉项目工程质量竣工进行验收。
另查明,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挖基脚返工,以及对工程建筑后檐的后门雨棚也进行了返工,前檐的立面造型未进行返工。2021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二建公司就案涉项目相关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建公司退还原告施工人员工资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撤销现场监理人员押证信息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单、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立体照片、建设工程国有土地权证、规划许可证、领条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安全监理方案、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日志、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工程监理义务既有工作内容及工作量的约定,亦有工作时间的限定,也即如果原告项目工程按照约定时间完成,被告的监理工作理应同时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即是业主单位又是实施单位,正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工程未能按时完成,需要延期,被告监理工作亦需随之延期,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超合同约定监理酬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请系对本院(2021)湘0224民初1264号案件的反驳,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一是主张因返工部分的经济损失问题。①原告主张因案涉工程基脚没有做好导致返工三次,被告应向其赔偿损失19117元,但原告并未提供挖基脚返工的工时、工资、建筑材料费等相关证据,对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②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后檐后门雨棚进行了返工,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该部分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该部分的返工主要是因施工人员未按照建设图纸施工造成的,而施工人员是由原告雇请的,为此施工技术管理方已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施工工资。上述返工损失确已发生,且被告对返工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方辩称其就施工人员未按图纸施工的问题已向业主单位进行了口头反映,但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相关当事人应按其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申请损失鉴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二是主张未返工部分的经济损失问题。现案涉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且原告已将案涉项目建筑卖给了茶陵云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该部分的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株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原告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由被告湖南长株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颜 星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  胡 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昭君
书 记 员  黄红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