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8343号
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923416975。
法定代表人:陈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江苏知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5000元及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购买烘干机燃气设备,欠原告人民币1650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人民币65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人民币100000元。如到期无法还清,自愿按照月利率10‰承担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之间是烘干机油改气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案涉烘干机不是我向原告购买的。2、由于原告对我购买的烘干机进行改造时,使用了不符合安全的危险罐体和氮气,多次被相关部门要求禁止安装和整改。直到2020年9月底,原告方才根据天然气使用标准对管道重新进行改造完毕,但由于安装不符合要求、线路不规范导致燃烧器多次发生故障。3、补充协议是我本人所签,但我告知原告,我可以签字,但对内容不看不管不问,不承担任何责任,只认可4月26日的合同。4、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5月20日前改造完毕,造成被告错过2020年小麦收割季节的烘干业务,要求被告赔偿。5、因油改气的烘干机对接需要使用天然气,导致我多支出了开户费120000元和室内天然气管道30000多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烘干机油改气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机具名称:烘干机油改气,型号:天然气炉,数量:12,单价16000元,金额192000元;管道施工及气化撬,金额42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34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支付定金25000元,安装结束后即付159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2020年5月20日前向乙方交付标的物。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定金25000元给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与***烘干机油改气合同的几点修改及谅解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由于***与我公司签订的烘干机油改气的合同实施过程中无法解决储气杜瓦瓶安监许可等安全问题,甲方施工被迫中止,原计划5月20日交付的该工程也被迫搁置至今,现乙方已协调好管道燃气引进的相关事宜,故该工程重新启动。补充约定:乙方于2020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完成交付管道燃气接入该工程并正常供气的全部事项。安装结束后,乙方即付工程款159000元,剩余50000元于12月15日前付清。就乙方前期投资的水浴等气化及报警设备由甲方负责收回,甲方在尾款结算时扣除20000元。
2020年9月底10月初,原告完成对被告烘干机的油改气改造安装工程。被告***实际接受并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方反映燃烧器有故障,原告方数次派员予以维护完善。2021年1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10000元。
2021年3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欠条载明:本人欠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65000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还人民币65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人民币100000元,不得以机器问题为借口拖延还款,如到期无法还清,自愿按照月利率10‰承担利息,如发生争议,可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
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总欠款金额为234000元,在向被告***催要欠款过程中,双方协商在总欠款中优惠6500元,再扣除定金25000元、管道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7500元、2021年1月2日被告给付10000元、谅解协议中约定抵扣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5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修改及谅解协议、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被告***购买烘干机后,与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油改气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烘干机进行工程改造,改造完成后由被告***支付改造费用,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安装改造费用并按承诺支付利息。1.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已按照2020年4月26日的合同及2020年9月27日的补充协议,完成了约定的改造安装项目。2.虽然2020年4月26日的合同约定,原告在2020年5月20日前交付标的物,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因安全问题中止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致约定原告在2020年10月10日前完成改造项目。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原告方已于2020年9月底10月初完成了改造安装任务。3.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经原告改造安装的烘干设备,并于2021年1月2日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4.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了欠条,同时在该欠条中,被告***还承诺:“不得以机器问题为借口拖延还款,如到期无法还清,自愿按照月利率10‰承担利息”。5.欠条中还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利息起算时间,虽然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2021年4月26日”被手写修改为“2020年4月26日”,但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核实,原告方同意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21年4月26日。
三、被告***的辩称本院碍难支持。1.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延迟交付改造项目,造成其错过了2020年小麦收割季节的烘干业务,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无法支持。理由是:虽然2020年4月26日的合同约定,原告在2020年5月20日前交付标的物,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因安全问题中止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致约定原告在2020年10月10日前完成改造项目。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原告方已于2020年9月底10月初完成了改造安装任务。2.被告认为原告方改造安装不符合要求、线路安装不规范等问题导致燃烧器故障,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二,被告实际接收和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安装改造的油改气烘干机。第三,2021年3月29日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示不得以机器问题拖延还款。第四,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对其损失赔偿问题依法另行主张。3.被告***要求原告方承担天然气开户费用和室内管道安装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双方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方认为原告承诺提供天然气供应方无事实依据。第二,使用天然气涉及的是被告与第三方供气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无涉。第三,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是有偿使用第三方的供气,而不是原告方无偿供气。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6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
审 判 员 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覃 杰
书 记 员 陈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