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5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8日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江苏知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8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结欠现代公司165000元错误。(1)现代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称,天然气炉所需燃烧燃料气体为罐状压缩,压缩罐及燃烧气体均由其提供。气体燃料通往天然气炉的管道也是由现代公司构筑安装。(2)构筑安装过程中,因现代公司不生产合同签订时所承诺的压缩罐体,其先后介绍南通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靖江寰宇工业燃气有限公司向***提供压缩罐体和气体。由于现代公司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罐体和氮气,加之施工过程中现代公司无法解决储气杜瓦瓶安监许可等安全问题,被相关部门责令整改,施工被迫停工。现代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20日向***交付标的物。(3)关于现代公司向***提供的天然气炉和气化撬,因现代公司构筑安装的通气管道安装不符合要求,线路不规范,加之天然气炉和气化撬存在严重问题,频繁发生故障,为此现代公司提供的12只天然气炉有10只弃置,无法使用。后经了解,现代公司提供的天然气炉系三无产品,没有任何合格标记标识,气化撬因无法使用已由现代公司取回。***多次要求解决,现代公司置之不理。(4)关于2020年9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一审中明确陈述,此补充协议只认可签名,对其内容不看不管不问,故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签订本补充协议时,时值燃气管道改造关键时期,***所种植农作物急等收割烘干,加之现代公司工作人员欺骗***,称签此补充协议仅系证明其到靖江改造燃气管道、履行了工作职务的事实,***为能尽快改造管道,迫于无奈签名,非本人真实意愿。一审法院将此补充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失公平。(5)关于2021年3月29日的欠条,系现代公司当天派人将***强行带至如皋,到如皋后限制***的人身自由,逼迫***签字。无奈之下,***为了脱身签了名字。通过该欠条的形式特征可以看出,欠条是现代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签字前根本没有征求***的意见,故该份欠条是无效约定。一审法院将此无效欠条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并直接认定***接收和使用了现代公司提供的油改气烘干机,严重脱离事实。(6)现代公司提供的气化撬,***已支付24000元,因该设备无法使用,***已将设备返还给现代公司,现代公司也应将相应款项返还给***,或在其诉讼请求中作相应扣减。另,因现代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未将燃气管道与天然气炉管道顺利连接,造成***额外支出30000元;又因现代公司提供的天然气炉无法使用,构筑的燃气管道不规范,导致***重新开户天然气,为此多支出120000元,此部分费用应由现代公司承担。2.本案系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与现代公司无权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
现代公司辩称:1.案涉烘干机油改气合同总价234000元,签订合同后收到定金25000元,管道施工过程中***给付7500元,2021年1月2日给付1万元,谅解协议中约定抵扣2万元,催要过程中优惠6500元,***尚欠165000元未结清。双方在烘干机油改气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天然气炉所需的压缩罐及气体没有明确约定,***称现代公司承诺提供压缩罐及天然气供应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也承认有偿使用第三方供气,并非现代公司无偿供应。2.压缩罐体和气体是第三方供气单位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储气杜瓦瓶安监许可需要***自行办理。虽然现代公司未能按原计划交付标的物,但是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致约定在2020年10月10日前完成改造项目。***在庭审中确认于2020年9月底10月初完成了改造安装任务。3.***认为现代公司改造安装不符合要求、线路安装不规范等,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现代公司改造安装的烘干机设备,并于2021年1月2日支付1万元,2021年3月29日的欠条中也承诺不得以机器问题为借口拖延还款。4.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完全清楚协议内容,并自愿与现代公司签订欠条,载明欠款及分期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认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5.***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损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且***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现代公司无关。6.现代公司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的要求对烘干机设备进行油改气,并经***验收合格后,***按约定向现代公司支付改造费用。从合同标的物来看,***的主要大额支出在于向现代公司购买天然气炉,管道施工是一个辅助行为,双方所签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纠纷管辖的约定审理本案完全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现代公司欠款165000元及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6日,现代公司、***签订烘干机油改气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现代公司,乙方***。机具名称:烘干机油改气,型号:天然气炉,数量:12,单价16000元,金额192000元;管道施工及气化撬,金额42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34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支付定金25000元,安装结束后即付159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2020年5月20日前向乙方交付标的物。合同签订后,***给付定金25000元给现代公司。
2020年9月27日,现代公司、***签订关于与***烘干机油改气合同的几点修改及谅解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现代公司,乙方***,由于***与我公司签订的烘干机油改气的合同实施过程中无法解决储气杜瓦瓶安监许可等安全问题,甲方施工被迫中止,原计划5月20日交付的该工程也被迫搁置至今,现乙方已协调好管道燃气引进的相关事宜,故该工程重新启动。补充约定:乙方于2020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完成交付管道燃气接入该工程并正常供气的全部事项。安装结束后,乙方即付工程款159000元,剩余50000元于12月15日前付清。就乙方前期投资的水浴等气化及报警设备由甲方负责收回,甲方在尾款结算时扣除20000元。
2020年9月底10月初,现代公司完成对***烘干机的油改气改造安装工程。***实际接受并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向现代公司反映燃烧器有故障,现代公司数次派员予以维护完善。2021年1月2日,***给付现代公司10000元。
2021年3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给现代公司,欠条载明:本人欠现代公司人民币165000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还人民币65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人民币100000元,不得以机器问题为借口拖延还款,如到期无法还清,自愿按照月利率10‰承担利息,如发生争议,可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欠款人处签字。
现代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总欠款金额为234000元,在向***催要欠款过程中,双方协商在总欠款中优惠6500元,再扣除定金25000元、管道施工过程中***给付7500元、2021年1月2日***给付10000元、谅解协议中约定抵扣20000元,***尚欠现代公司1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购买烘干机后,与现代公司签订油改气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现代公司对烘干机进行工程改造,改造完成后由***支付改造费用,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二、***应给付现代公司安装改造费用并按承诺支付利息。1.现代公司已按照2020年4月26日的合同及2020年9月27日的补充协议,完成了约定的改造安装项目。2.虽然2020年4月26日的合同约定,现代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前交付标的物,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因安全问题中止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致约定现代公司在2020年10月10日前完成改造项目。***在庭审中也确认现代公司已于2020年9月底10月初完成了改造安装任务。3.***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经现代公司改造安装的烘干设备,并于2021年1月2日向现代公司支付10000元。4.经现代公司、***双方结算,***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了欠条,同时在该欠条中,***还承诺:“不得以机器问题为借口拖延还款,如到期无法还清,自愿按照月利率10‰承担利息”。5.欠条中还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利息起算时间,虽然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2021年4月26日”被手写修改为“2020年4月26日”,但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实,现代公司同意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21年4月26日。
三、***的辩称一审法院碍难支持。1.***认为现代公司延迟交付改造项目,造成其错过了2020年小麦收割季节的烘干业务,要求现代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理由是:虽然2020年4月26日的合同约定,现代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前交付标的物,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因安全问题中止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致约定现代公司在2020年10月10日前完成改造项目。***在庭审中也确认现代公司已于2020年9月底10月初完成了改造安装任务。2.***认为现代公司改造安装不符合要求、线路安装不规范等问题导致燃烧器故障,要求现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实际接收和使用了现代公司交付的安装改造的油改气烘干机。第三,2021年3月29日***在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示不得以机器问题拖延还款。第四,庭审中,***也表示对其损失赔偿问题依法另行主张。3.***要求现代公司承担天然气开户费用和室内管道安装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双方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认为现代公司承诺提供天然气供应无事实依据。第二,使用天然气涉及的是***与第三方供气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现代公司无涉。第三,庭审中***也承认是有偿使用第三方的供气,而不是现代公司无偿供气。
据此,一审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现代公司欠款16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
1.现代公司提供给***的施工所需压缩罐体钢瓶的设计线路图,证明现代公司设计时承诺由其提供压缩罐体。
2.关于正品天然气炉与现代公司提供的天然气炉的相关图片对比,证明现代公司提供的利雅路燃烧器系仿冒假冒劣质产品,其仅向***提供了一张中英文说明。
现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向现代公司购买的机具产品,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该平面图只是施工位置的示意,不能作为交付标的的依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现代公司销售给***的燃烧器有质量合格证、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等,对于***提供的图片,其出处无法确认,是否是现代公司供应的产品也无从得知。
本院认证意见:现代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设计路线图中无法看出现代公司设计时承诺由其提供压缩罐体,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陈述是从一些网站、正规厂家现场拍摄取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真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陈述:欠款是事实,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165000元中应当扣除现代公司已经取回的气化撬设备24000元等,现代公司于2020年12月份取走了气化撬,并拿走了价值4000元的报警阀、室内报警装置。现代公司陈述:认可取走了气化撬,对于***用不上的设备,现代公司进行了相应回收,在尾款结算时予以扣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欠款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由现代公司对烘干机进行工程改造,改造完成后由***支付改造费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主张案涉合同属于工程施工合同不能成立。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其上诉提出的管辖问题不予理涉。
根据2020年4月26日的合同、2020年9月27日的补充协议,结合***一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现代公司按约完成了改造安装任务,***应及时给付安装改造费用。经双方结算,***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现代公司165000元,并承诺不得以机器问题为借口拖延还款,故***的欠款金额应认定为165000元。***上诉主张2020年9月27日的补充协议系迫于无奈签名,非其真实意愿,同时主张2021年3月29日的欠条系受逼迫签字,但***并未就2020年9月27日的补充协议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21年3月29日的欠条系受逼迫所签字,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2020年9月27日的补充协议、2021年3月29日的欠条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还主张压缩罐及燃烧气体由现代公司提供,现代公司提供的12只天然气炉有10只无法使用,并要求现代公司返还气化撬款24000元,承担管道连接费用30000元、天然气重新开户费用120000元,现代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尾款结算时对气化撬等费用进行了扣除。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9月27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就乙方前期投资的水浴等气化及报警设备由甲方负责收回,甲方在尾款结算时扣除20000元,现代公司一审中对欠款165000元的形成过程作出了相关陈述,该陈述与2020年4月26日的合同、2020年9月27日的补充协议、2021年3月29日的欠条以及***的付款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主张现代公司于2020年12月份取走了气化撬,并拿走了报警阀、室内报警装置,该时间早于2021年3月29日欠条的出具时间,应当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已进行了抵扣,***再行要求扣除气化撬设备24000元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压缩罐及燃烧气体由现代公司提供,***要求现代公司承担室内管道安装费和天然气开户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陈燮峰
审 判 员  王建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