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82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西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江苏知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荣,江苏知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程,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现代农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杨欣荣,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万元,并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乘坐插秧机两台,2016年、2017年向原告共采购烘干机五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双方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两份,截至2021年8月4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提起诉讼,基于双方合作考虑,后撤回起诉,但被告截止今日,仍未支付欠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原告适格,被告具体明确。
证据2、江苏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告知与承诺书销售确认表、两台插秧机的税务发票、2017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烘干机的发票、五台烘干机铭牌及拓印照片,证明原被告存在农用机械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2014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2016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欠条、被告欠付款的往来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万元的事实。
证据4、(2020)苏0682民初8250号如皋法院撤诉裁定书打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江苏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告知与承诺书销售确认表中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字体不是我的字体。两台插秧机和烘干机的税务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的号码准确。
被告**辩称,2014年原告负责人和九华镇农服中心主任胡锦测一起到我家,要求我买现代农机公司的井关插秧机,说镇政府一台机器补贴1万元,村委会一台机器补贴1万元。因为当时未全款支付,我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2015年的2月5日镇政府的2万元补贴到账后及时打给了原告,村委会的2万元没有到账。随即我就向原告要欠条的复印件,到村委会去要2万元,村委会不承认,去找胡锦测,他说他来沟通,这2万元就这样搁置下来了。到2020年11月13日,我收到如皋市人民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这笔钱本案原告已经起诉。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两份欠条中的钱已经给了,当时向原告要欠条,他说公司有规矩,欠条一概不退也不会再要。现在欠条成为了原告方的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双方存在欠款的经过,不能证明我现在还欠原告方的钱。因为五台烘干机组装完毕后都出现温度无法升高的现象,烘干机的外壁在工作时烫手,进风口都要用蛇皮袋几乎挡严,才能保证机器正常运作。安装的工人做了最大限度的调整,把五台烘干机的燃烧器全部换成进口的还是不行。这种状况下到了2017年底,我就跟原告表示要扣他6.3万元,等他调试完毕正常使用后一并付清,原告当时来结账的人也承认的,但没有立下欠条字据。
被告**就本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将出售给反诉原告的烘干机修理至能正常使用;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7年向反诉被告购买烘干机五台,但使用后发现所有机器温度都烧不上去,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使用说明书,烘干机运转时的热风温度应当在40-70度,但反诉原告所购买的烘干机在使用时并不能达到此温度。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修理烘干机,但反诉被告并未修理。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望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烘干机的使用说明书,主要内容是烘干机的主要性能参数,燃烧器的热风温度是40-70度,以及附带的质量保证书,证明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说明书中已经承诺其基本的使用性能,而目前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从未达到70度,其附带的质量保证书没有任何签章也未填写,对产品型号、编号、出厂日期、安装日期的内容没有做出说明,我们认为其质保期并未开始。
证据2、通话录音两段,与反诉被告的负责人高二泉以及厂家之间的录音,证明反诉被告已经多次到原告处进行修理,以致最后不予修理的事实。
反诉被告现代农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烘干机的主要参数40-70度是之间,并没有一定保证每次达到70度,说明书中有产品的执行标准JB/T10268-2011以及Q/LHD09-2014,说明交付的产品符合国家和企业标准,另外质量保证书中对质量保证期限也有明确的记载即自安装之日起一年。
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显示的时间2020年8月24日和2020年11月17日,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间,且对方提供的光盘原件无法播放,难以证明事件的真实性。
反诉被告现代农机公司辩称,1.我方交付的烘干机是合格的产品,而且已经向他交付的设备附带有产品合格证、三包证和使用说明书。**也收到了国家向其发放的涉案设备补助款,该补助款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案涉设备的质量、运行情况、谷物烘干产能均满足设计要求,需得到江苏省农机部门的认可。2.**于2016年和2017年向现代农机公司购买五台粮食烘干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采购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间,在产品三包期限内,未收到**提出的质量异议,因交易时间较久,难以认定是机器本身的质量瑕疵还是操作使用不当导致。**拖欠答辩人剩余的烘干机款,答辩人讨要时,**始终以烘干机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烘干机是否如**说的不能使用,没有证据。退一步讲即使烘干机存在质量瑕疵,我方已经交付了全部的烘干机,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剩余的烘干机款项。3.双方交易最晚发生于2017年,期间经过了将近四年的时间,**提出质量问题过了通常的检验期限和三包期限,其要求修理烘干机属于自身操作不当导致的。如属于烘干机本身的质量瑕疵,**应当在收到烘干机后的合理期限内也就是一年内提出修理或者退换的要求,而不是在我方要求其支付烘干机剩余款项的时候提出。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现代农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现代农机公司(反诉被告)处购买插秧机,2014年5月14日**出具欠条:“今欠现代农机机械款四万元整。欠款人:**……”。
2016年**从现代农机公司处购买烘干机,并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两份:“欠现代农机公司烘干机款六万元整。2016年11月底还清。欠款人:**。2016.10.14”;“欠现代农机公司烘干机款伍万柒仟元证。欠款人:**。2016.10.14还款时间2017.8”。
2020年10月13日,现代农机公司将**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0)苏0682民初8250号民事裁定书。
2021年9月8日,现代农机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提出反诉主张。
庭审中,现代农机公司陈述8.3万元的组成为:1.2014年5月14日欠条中的欠款2万元,另外2万元在2015年2月5日已经支付;2.2017年烘干机的欠款6.3万元,2016年出具的两张欠条中的欠款已经还清。**陈述:2014年5月14日欠条中的欠款2万元,在收到(2020)苏0682民初8250号案件的传票时,现代农机公司才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另外的6.3万元未给付是事实,但性质是质保金,是因为烘干机有质量问题扣了原告的这个钱,而非欠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现代农机公司处购买插秧机和烘干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仍然成立,在现代农机公司交付农机机械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购买价款。
关于现代农机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14日欠条中的欠款2万元,**抗辩已经超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014年5月14日**出具欠条,在2015年2月5日支付2万元,至2020年10月13日现代农机公司诉至本院,相应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定保护的期限。现代农机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现代农机公司主张的2017年烘干机欠款6.3万元,**抗辩该款系质保金,现代农机公司予以否认。在**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合意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抗辩意见难以支持。现代农机公司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下欠的6.3万元其应当给付。关于现代农机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本院支持自本次起诉之日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现代农机公司将烘干机修理至能正常使用之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量保证书中载明“质量保证期自安装日起一年”,双方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7年,质量异议期应当自产品交付安装后计算一年,现**并未举证其在约定质量异议期内向现代农机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问题。在产品使用期间已经达到四年,现代农机公司向其主张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其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出卖人予以维修,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买卖合同相应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诉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6.3万元及利息(以6.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负担720元(由**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
审 判 员 孙俊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孔德莱
书 记 员 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