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3836号

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萍萍,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银,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冒萍萍、袁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并按月息百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插秧机,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承诺于2019年8月5日前付清欠款,如到期不能付清,则按照月10‰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履行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被告***至原告门店购买星月牌2ZG-6S插秧机一台,价值73000元,当即付款41000元,余款32000元分别出具欠3000元、29000元的两张欠条。3000元欠条的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手机号码:182××××3148,于2019年6月4日向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插秧机。截至2019年6月4日,本人仍欠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正),本人承诺于2019年8月5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无法还清,自愿按照月利率10‰承担利息(从2019年6月4日起计算),本人自愿以插秧机抵押给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如发生争议,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据!欠款人:***,欠款日期:2019年6月4日”。29000元欠条主要内容除:“截至2019年6月4日,本人仍欠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正),本人承诺于2019年8月24日之前还清”,其余内容与另一张欠条相同。

同日,原告开具73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交被告。

2019年6月12日原告将2ZG-6S插秧机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此后,就余款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付款。

另查,被告***购买的购置星月牌2ZG-6S插秧机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政策,被告***已获取2ZG-6S水稻插秧机29000元的购置补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发票、送货单、购置补贴情况公开信息等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已实际行动保证了合同成立,原告在合同成立后已按约履行了其全部主要义务,将合同标的物送交被告签收后,被告即应按约及时付清欠款。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后一直未能给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应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在欠条中自愿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月10‰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2000元,并承担以32000元本金按月10‰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刘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石燕

书 记 员 钱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