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1550号
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196号(城西村20组)。
法定代表人:陈实。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轮式拖拉机、250高箱旋耕机(加密刀)、粗油管等商品。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019年3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3000元。此后,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原告催要无果。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轮式拖拉机、250高箱旋耕机、粗油管等货物,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8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18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5000元。2019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3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13000元。如违约,被告承担月利率10%结算利息(从所欠之日即2017年7月30日起算。)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款项,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式拖拉机、250高箱旋耕机、粗油管,被告给付相应款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如有违约,愿承担自2017年7月30日起算的月利率10%的利息,现原告将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金 铎
人民陪审员 谢 彤
人民陪审员 孟晓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雅娟
书 记 员 唐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