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河源绿洲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塔河源绿洲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1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塔河源绿洲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0212715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幸福北路以东新苑示范小区4栋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上诉人新疆塔河源绿洲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塔河源绿洲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本案的《人事管理制度》、《请销假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以及对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均是通过QQ工作群发送给员工,被上诉人入职10年之久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的管理制度;2.被上诉人严重违纪旷工两次,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赔偿金,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人事管理。
**答辩称,公司没有告知员工制度,怎么制定的也不清楚,其向公司请过假,并提供了请假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塔河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7599.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8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监理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201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额为2600元;二、2018年11月1日,被告以家人情绪不稳定为由向原告领导请假,塔河源公司领导寇某某告知其赶紧带家人看病,并告知因公司工作性质,无法准许其长时间请假,若被告需要长时间请假照顾家人,只能要求被告辞职,并给予被告1天时间考虑,被告在处理好家庭事务后于2018年11月2日回到工地。被告因患支气管哮喘于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请假,于2018年11月9日在***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接触粉尘环境,戒烟;……。被告出院后在家休息。三、2018年12月3日原告支部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按照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和《请销假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除名。2018年12月7日,原告发布绿洲管理发【2018】27号文件,认为**两次违反公司的请销假制度,分别为: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在十三团任监理员期间,工作时间不请假擅自离岗,离岗3天视为旷工,2018年11月7日下午再次离开工地,11月8日向公司办公室请病假,于11月9日住院,11月14日出院。出院后十余天未向办公室销假,11月15日至12月3日累计旷工19天,两次旷工22天。经公司研究,对**作出除名的决定。四、原告的规章制度未进行公示,亦未组织全体员工进行学习。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公司规章制度是在QQ群中向公司员工送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五、因**不服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向第一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7,292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646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应发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被扣押的毕业证、监理证、职称证等证件。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如下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准予申请人自愿放弃第三项、第四项的仲裁请求;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67,599.4元;4、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申请人的毕业证、监理员证、职称证等证件;六、庭审中(2019年4月25日),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若原告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应当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67,5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和《请销假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和向劳动者公示。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主张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发过意见征求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员工对该规章制度的意见,无法证明该规章制度是原告和公司员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民主程序所制定;其次,原告主张涉案的规章制度已通过QQ群向员工送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进行公示,而原告并未公示。因此,上述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再次,即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规章制度能够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10月31日因家庭原因需要离开工地,被告于11月1日向塔河源公司领导请假,公司领导寇某某告知被告赶紧带家人看病,同时给予被告一天的时间考虑,说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请假请求,被告在处理好家庭矛盾后,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于11月2日下午回到工地,因此,被告仅旷工半天。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关于对监理员**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记载**在2018年11月7日下午再次离开工地,11月8日向公司办公室请假,于11月9日住院,11月14日出院,出院后十余天未及时向公司办公室销假。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同意**于11月8日向办公室的请假请求。被告的请假请求原告负有将批准天数告知被告的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批准的天数以及履行了批准天数的告知义务。**在请假得到原告准许的情况下按照医嘱的要求休息,其行为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更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严重违反的程度。综上,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且被告的行为也未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双方对赔偿金的数额67,599.4元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确认原告新疆塔河源绿洲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二、原告新疆塔河源绿洲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7,599.4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塔河源绿洲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首先,上诉人提出,公司规章制度通过QQ群发送给了员工,被上诉人应当知晓公司制度。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做出除名决定所依据的《人事管理制度》和《请销假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经过了民主制定并公示,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院后不去公司销假,属于严重违纪旷工。经审查,2018年11月14日,***医院出具的出院手续记载被上诉人的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接触粉尘环境,戒烟”、“继续住院治疗”;第一师医院2018年11月13日至25日出具的三份病历上记载“就诊于***人民医院,经处理效果不佳而来我院”、初步诊断“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建议“避免受凉、劳累、接触粉尘及刺激性气味”、“1周后来院复查”等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出院后病情尚处在治疗和恢复期,其基于身体状况不能达到工作状态而未到公司办理销假亦属合理病假期间,且其医疗期也未超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12个月,上诉人在此期间做出对其除名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赔偿金,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塔河源绿洲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塔河源绿洲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张婕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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