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3民初4389号
原告:六安市新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鲍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498015XM。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新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钢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钢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因建设办公楼、厂区用房、仓库及其他附属工程项目,其中塑钢窗及相关的栏杆门梯子和雨棚由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57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89000元,尚欠68000元没有支付,一直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理睬。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7000元,被告已付289000元,尚欠68000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安徽华野六安宝瑞达项目部工程。原告新中钢公司承揽了该项目部塑钢窗、百叶窗、楼梯扶手、复合板门、玻璃雨棚等工程。2016年10月10日,原告新中钢公司与被告***结算,***认可总工程款为357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89000元,尚欠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不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签字的结算单据对所欠工程款予以认可,应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10月1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新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000元及利息(息自2018年9月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至本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旭
审判员房冬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