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合力冶金铸造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合力冶金铸造开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6民初2865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合力冶金铸造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南钢二村宁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合力冶金铸造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合力冶金铸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维修工工作,后来该工作岗位被撤销。2015年12月30日,被告让原告回家等通知,原告等了一个月。2016年1月30日,原告去找被告领工资时,被告公司的领导说原告是临时工,有活就来干,没活就回家,之后就把2015年12月份正常工作的一个月工资结算给原告。后来,原告去找过被告几次,均无果,原告找到被告副总,副总让原告过完年再来找公司。2016年2月8日左右,原告又找到被告副总,但问题仍然没有解决,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安排新工作。在家等通知的这几个月,被告也未支付过原告生活费。之后,原告也没有再去找被告,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回去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3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
被告合力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说过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实是原告自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南钢签订有劳务外包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12月到期后,因南钢效益不好,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导致原告岗位不复存在。2015年1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找到了其他劳务外包项目,不止一次通知原告2016年3月1日来上班,有新岗位新任务,可是原告拒绝来上班。被告没有说过待岗期间没有工资,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可能在其他地方找到了工作,所以才不来上班,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候,系其他企业的下岗或者内退职工,有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所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1年8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维修工工作。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有制作工资表,工资表上有原告签字。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人工考勤方式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5年12月30日止。自2015年12月31日起,原告在家待岗,没有去被告单位上班。2016年3月1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36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原告主张,2015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16年3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6年3月1日。被告提交宁化劳人仲案(2016)3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以劳动关系的解除为前提,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曾明确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2、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原告主张2015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在家待岗,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提交宁化劳人仲案(2016)362号、宁化劳人仲案(2016)36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是其他企业的下岗职工,有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抗辩称,被告从未提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系自动离职。
本院认证如下:庭审中,本院当庭致电12333调查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得知,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单位缴纳;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其个人缴纳。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期间,有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但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个人缴纳,并无单位缴纳,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在此期间没有依法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可以据此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一直在被告处,原告自己没有前来领取,被告已安排原告2016年3月1日去新岗位工作,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在劳动者非因其本人原因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故原告有权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27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2700元/月×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合力冶金铸造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南京合力冶金铸造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