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7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合力冶金铸造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南钢二村宁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南京合力冶金铸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入职时就告知上诉人,其是其他单位的下岗职工,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保,不需要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一审开庭查明,确有单位自2009年起至2014年6月止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在2014年6月该单位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后,被上诉人没有将这一情况告知上诉人,而是自己缴纳社保,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过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上诉人始终认为有其他单位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因此,对于2014年7月后的社保未缴纳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发放被上诉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发放工资的规律是12月份的工资1月底发放,1月的工资2月底发放,工资是采用现金发放的方式。2月中旬,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3月1日回岗上班,被上诉人拒绝回岗,2月底被上诉人没有来领取待岗生活费,3月1日就提起劳动仲裁。故未发放被上诉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2014年7月之后的社保属于上诉人不知情,责任在被上诉人。本案也不存在未发放待岗生活费的情形。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依法不应有经济补偿金。
***辩称:1.就社保问题,入职时和单位说过社保的事,被上诉人的岗位是专职夜班,上诉人说如果要缴纳社保就干不了这个岗位,而被上诉人想干专职夜班的活,所以就没有再跟上诉人提缴纳社保的要求。被上诉人此后和原单位进行了诉讼,要求那个单位缴纳社保,后来那个单位帮被上诉人缴纳了一段时期的社保,结束后,被上诉人没有办法只好自己交社保了。2.关于生活费的问题,那批一共走了五个人,上诉人换了承包的车间,那个车间不要年纪大的,所以50岁以上的五个人就被要求下来了,其他人去培训了,但却没有让被上诉人参加。12月29日原来上班的地方东西都给搬走了,被上诉人问单位,单位就让回家等通知,12月份的工资也没发,1月份被上诉人去单位拿工资,找到了领导**,又找到副总,副总和**都互相推脱没有明确的说法,最后就让被上诉人春节后再去。农历二月初八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几个人又去单位,问怎么上班和生活费怎么发,没有谈拢,有人就和**打起来了,那之后被上诉人就回家不上班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进入合力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合力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资。合力公司制作了工资表,工资表上有***签字。合力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合力公司以人工考勤方式对***进行考勤。***在合力公司处提供劳动至2015年12月30日止。自2015年12月31日起,***在家待岗,没有去合力公司上班。2016年3月1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362号仲裁裁决书,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主张2015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力公司抗辩称***在2016年3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要与合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6年3月1日。合力公司提交宁化劳人仲案(2016)362号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于2016年3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合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以劳动关系的解除为前提,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曾明确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日解除。***主张合力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主张2015年12月31日之后,***在家待岗,合力公司没有向***支付生活费。***在合力公司工作期间,合力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提交宁化劳人仲案(2016)362号、宁化劳人仲案(2016)36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合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其他企业的下岗职工,有其他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合力公司抗辩称,合力公司从未提出要与***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合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系自动离职。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一审庭审中,法院当庭致电12333调查***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得知,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由其他单位缴纳;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由其个人缴纳。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期间,有其他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合力公司无法为***缴纳,但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其个人缴纳,并无单位缴纳,合力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在此期间没有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可以据此提出与合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合力公司辩称***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一直在合力公司,***自己没有前来领取,合力公司已安排***2016年3月1日去新岗位工作,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合力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依法向***支付生活费,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争议焦点为:合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及时在劳动者非因其本人原因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故***有权以此为由解除与合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合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与合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2700元,故合力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2700元/月×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合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合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合力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合力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需要审查合力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从而导致***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于2015年12月31日起被合力公司安排待岗,但至2016年3月1日***提起仲裁时,合力公司仍未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合力公司主张系***未前来领取生活费,而***则主张系合力公司未发放。同时,合力公司二审中亦陈述,1月份的工资要到2月底才发放,但直到3月1日***提起仲裁时,合力公司仍没有发放1月份的生活费,因此,合力公司存在迟延发放生活费的情形。另外,在是否通知***有新岗位可以上岗的问题上,双方亦存在分歧。合力公司主张已口头通知***到新岗位上班,***主张没有人通知其去新岗位上班,也没有告诉其生活费何时发放,直到仲裁后,单位才通知其领取生活费。对于已通知被安排待岗的劳动者去新岗位上班,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合力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合力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合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