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广知民初字第00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新宇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南路188号扬州智谷。
法定代表人唐杰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格尔斯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科技创业园A3337室。
法定代表人王佳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龙,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扬州新宇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苏州格尔斯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斯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格尔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新宇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安排员工到被告指定的江苏富士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从事外包工作,原告依约履行,但截至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技术服务费56139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结欠原告的软件开发技术服务费人民币56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双方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开票清单及对应发票,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3、统计记录,证明欠款发生的依据;4、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过欠款;5、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派遣员工工作的事实;6、计算方式说明,用以证明主张金额的计算由来。
本诉被告格尔斯公司辩称,被告与富士通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2010年下半年,苏州新宇软件有限公司的余明找被告协商,想分得被告在富士通公司的部分业务。被告明确表示富士通公司不允许,如被其发现,轻则罚款,重则解除合同。余明作出承诺和保证,并起草了合作协议,就泄密问题制定了处罚条款,被告同意腾出10个名额给苏州新宇公司。后来在正式签订协议时,余明又要求以扬州新宇软件公司的名义订立,被告无奈与其签约。
合同履行中,原告管理混乱,员工纪律松懈,富士通公司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也与原告沟通,但见效甚微。被告要求余明出面处理,原告却讲余明是苏州新宇公司的,与其无关,不久原被告合作终止。2012年7月,原告追讨款项,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先付8万元,待富士通公司处理结束后,双方再协商处理,确认后支付。后来富士通公司处罚被告,将之前分配给被告的外派人员名额由50人减少为30人。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就款项问题又订立一份新的协议,即被告先付8万,余款协商处理,原告不应在协商确认之前便起诉被告。另外由于原告的泄密,富士通公司发现了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其派遣员工的事实,并处罚被告,将分配给被告的名额减少了20人,导致被告每年损失至少20万元,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泄露商业秘密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格尔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曾就合作费用事宜向新宇公司进行告知;2、富士通公司与格尔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富士通公司对格尔斯公司进行过处罚;3、新宇公司、格尔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对于后续款项应在协商确认之后支付;4、新宇公司出具给富士通公司的函件,证明富士通公司根据这份函知道格尔斯公司派遣的员工实际是由新宇公司派遣,对格尔斯公司进行了处罚。
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新宇公司辩称,余明与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唐杰才原先同在苏州新宇公司工作,后来苏州新宇公司转卖他人,唐杰才到扬州成立了扬州新宇公司。2011年余明给扬州新宇公司介绍了涉案的该笔业务,反诉被告也未作充分了解便签订协议,导致在合同履行中损失惨重,反诉被告目前也无法联系到余明。由于反诉被告派遣员工只占反诉原告名额的小部分,所谓管理混乱,不能归责于反诉被告。另反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富士通公司是否同意反诉原告转包不知情,抬头给富士通公司的函件是邮寄给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未与富士通公司发生关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新宇公司(乙方)与格尔斯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由乙方安排10名员工为甲方提供技术开发、系统测试、系统实施服务,工作地点在富士通公司。协议同时约定十名技术人员基本工资4000元/月,合同总价40000元,不足月按180元每考勤工作日计算。每天工作时间上午8时至下午5时,每周五个工作日。每月超过36小时的部分支付加班费用,以甲方项目负责人的考勤记录为标准,每月费用在下月底之前支付。协议还约定乙方不泄露甲方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具体内容等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协议的违约部分,约定如乙方泄露了甲方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技术秘密,甲方可扣除应支付的费用,还可追究其他责任。
协议签订后,新宇公司安排了10个名额的员工到富士通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此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格尔斯公司在此间也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费用。2012年4月,新宇公司曾制作抬头为“富士通公司”的函件一份,主要内容是针对对方之前反映的开票金额有误,统计考勤不一致等情况要求对方提供其掌握的员工考勤信息,以方便核对财务账目,开具发票。
2012年6月,新宇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格尔斯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4月的费用135798元。当年7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7月5日前先付8万元,剩余款项待双方协商确认之后支付。后在新宇公司要求协商确认余款时,格尔斯公司坚持要求余明本人出面处理,导致双方协商未果。
2013年7月,新宇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格尔斯公司名下款项55798元。8月新宇公司诉格尔斯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立案受理后安排开庭,格尔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新城人民法庭工作人员又组织双方庭外协商未果。由于案件涉知识产权类型案件案由,新城人民法庭移交本院立案庭立知民字案号后转民三庭审理。
诉讼中,本诉被告坚持认为应当协商处理后续款项,拒绝对账,故未提交其统计的考勤记录。本诉原告依据己方统计的考勤情况,经计算后向本诉被告主张2012年1、2、3、4月份的未付费用36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合作协议书以及达成的新付款协议书、新宇公司的统计记录、律师函、证人单某的证言、新宇公司出具抬头为富士通公司的函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宇公司与格尔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之后就付款问题形成的新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新宇公司按照协议安排员工到指定地点工作并提供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格尔斯公司应当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无法核对确认并协商应付的余款数额,新宇公司根据自己统计的考勤记录,结合约定和法定的计算方式,主张格尔斯公司支付2012年1至4月份的尚欠费用金额36500元,不超出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格尔斯公司反诉认为新宇公司泄露商业秘密,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泄密主张和赔偿依据。首先,双方间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新宇公司就该次合作关系负有对富士通公司保密的义务;其次反诉原告格尔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宇公司向富士通公司透漏了该次合作关系,理由是新宇公司出具的函件虽然抬头为富士通公司,但结合函件内容,特别是涉及到之前沟通有分歧以及签订业务合同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该函件是出具给了格尔斯公司,而不是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出具给了富士通公司。且反诉原告不能明示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故对其在该证据上所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新宇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于富士通公司是否允许格尔斯公司转包知情,所以在此情况下如果之前富士通公司对格尔斯公司有禁止转包方面的约定,则格尔斯公司与新宇公司合作就构成对富士通公司的故意违约,此后富士通公司若以该理由减少反诉原告的外包人员名额,产生的损失只能由其自行负担。如果之前富士通公司对格尔斯公司没有禁止转包方面的约定,则新宇公司无需对合作的事实向富士通公司保密,更无需赔偿因所谓泄密造成的损失。最后,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指向隐瞒其转包行为,即对新宇公司员工以格尔斯公司员工名义进入富士通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隐瞒。该隐瞒行为显然不构成商业秘密概念中的技术信息,其转包的经营方式除非有富士通公司的许可,否则即便富士通公司之前对其没有禁止转包的约定,其行为也有违诚信,再结合之后富士通公司与其订立补充协议中所作的要求今后派遣员工必须是反诉原告处员工的约定,可以得出富士通公司不赞成转包行为的态度。所以反诉原告对富士通公司有失诚信的转包经营行为,也不构成商业秘密概念中的经营信息。故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格尔斯公司应当支付新宇公司剩余费用,其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苏州格尔斯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扬州新宇软件有限公司365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格尔斯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保全费580元,本诉部分受理费1204元,合计1784元,由格尔斯公司负担1200元,新宇公司负担584元(新宇公司已全部预交,格尔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新宇公司120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2300元,由格尔斯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其中涉本诉部分为1204元,涉反诉部分为2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
人民陪审员 宗学宝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