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7172号
原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海巨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2,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1,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海巨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巨彩公司)、**2、**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巨彩公司、**2、**1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海巨彩公司、**2偿还**公司借款本金56万元,并赔偿利息3248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5月1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实际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1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华海巨彩公司、**2、**1承担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华海巨彩公司、**2、**1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华海巨彩公司与**2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公司借款60万元。双方达成约定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华海巨彩公司、**2转账60万元。2018年9月14日,华海巨彩公司、**2向**公司还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经**公司多次催要,华海巨彩公司、**2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5月18日,华海巨彩公司、**2与**公司重新达成约定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利息为16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将本金与利息合计56万元归为本金金额,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所有利息在还款日同本金一并归还。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需向未违约方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华海巨彩公司、**2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10日,华海巨彩公司、**2尚欠**公司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32480元。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海巨彩公司、**2、**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和转账记录,证明**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华海巨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将其认缴的出资实际缴纳给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郭美玲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对**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华海巨彩公司、**2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公司借款60万元,同日,**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华海巨彩公司转账60万元。2018年9月14日,华海巨彩公司、**2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7个月的利息8.4万元。2020年5月18日,**公司(出借方、甲方)与华海巨彩公司(借款方、乙方)、**2(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截止2020年5月15日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6万元,将本金与利息合计56万元归为本金金额签订本合同;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未违约方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另查明,2020年8月,**公司(甲方)与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办理与华海巨彩公司、**2、**1借款合同一案,并约定乙方收取法律服务费2万元。2020年8月20日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出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人为**公司,金额为2万元。
本院认为,华海巨彩公司、**2向**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华海巨彩公司、**2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公司将约定的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利息为16万元计入借款本金,该计算标准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利息为102666.67元,超出部分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后期借款本金合计为502666.67元。对于**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1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1与本案借款合同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请求判令华海巨彩公司、**2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2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华海巨彩商贸有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026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6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以502666.67元为基数,按2020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华海巨彩商贸有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华海巨彩商贸有限公司、**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云 毕力格
人民 陪审员 刘凌人民陪审员张铭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