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学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云学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821号

原告:江苏云学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2号路20层。

法定代表人:卢小燕,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明,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19948号关于第31482034号“云学堂YXT.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1482034号“云学堂YXT.COM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整体具有较强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诉争商标是组合商标,为原告独创,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诉争商标包含的图形部分为注册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诉争商标包含的英文部分“YXT.COM”中的“YXT”为原告“云学堂”三个字的拼音首字母缩写,因此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原告含有云朵图形及中文“云学堂”的“云学堂yunxuetang.cn及图”商标已在第41类服务及第9类商品上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二、诉争商标包含的文字部分“云学堂”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云学堂”源自原告公司的商号,为原告独创,通过原告的持续使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和称赞,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三、大量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初审公告。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广泛宣传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与原告一方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

2.申请号:31482034。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8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游戏软件;可视电话;网络通讯设备;录音载体;音频视频接收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电子教学学习机。

二、其他事实

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不出庭说明,明确表示鉴于其已充分发表对本案的法律意见,故决定不派审查员出庭。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云学堂YXT.COM及图”商标,通常情况下,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读习惯,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中的文字“云学堂”作为主要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云学堂”使用在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图书阅读器;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上,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认知,缺乏作为商标标识应该具有的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获得了足以作为商标标识的显著特征。原告相关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据此提出的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云学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云学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希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文慧
书  记  员   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