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纵鼎望舒科技有限公司

***与杭州纵鼎望舒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3716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萍,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豪,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纵鼎望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永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霄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扬,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纵鼎望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鼎望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杭劳人仲案(2020)第44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萍、被告纵鼎望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少发工资2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少发工资61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7368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3910.25元(2020年4月14日己支付12189.75元),以上四项共计169190.25元;5.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告欲入职被告公司,入职前与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仲利明协商薪资问题,经多番协商,双方达成30万保底年薪的条件。2018年4月1日原告入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原告入职后担任技术总监一职。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发放270200元,剩余29800元并未发放。2019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截止2020年3月31日,收到工资共计238200元(包含未发的3月工资16100元),故原告认为2019年度少发工资61800元,同时也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16100元。2020年2月(第二份合同到期前两个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面将原告的岗位从技术总监降至工程师,同时,多番和原告磋商下一年度的劳动合同问题,以各种理由降低薪酬,被告提出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基本工资只为4500元,原告认为这属于明显的降低薪酬行为,多番和被告磋商一直没有结果,鉴于被告强行单方变动职务和岗位,并少发扣发工资,此外,在续签问题上一直要原告降低薪酬故原告在2020年3月31日不续签合同被迫离职。离职时,原告仅与被告确认2020年3月份未结工资,对其他劳动权益均保留追诉权利,但被告为了其不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等目的,在明知原告急需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用于入职出具带有切结性条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在该通知书复印件上签字,直到今日,原告都未拿到正式合法的不带切结内容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进而让原告求职受阻。鉴于被告以上种种违法行为,原告向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在受理本案后,并未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告和仲利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委已认可其真实性的前提下,仍不采信该证据,导致原告的申诉并未得到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单位给其出具的邮件中,明确承认公司是降低了标准变动了岗位,但是仲裁委视而不见,于2020年5月23日作出该错误裁决,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收到该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EMS回单各1份,证明本案已完成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

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3.钉钉截图1份;

4.QQ聊天记录、微信工作群记录各1份;

5.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1份;

证据3-5共同证明仲利明系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对员工的薪资数额以及人事统筹有最终决定权。

6.仲利明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仲利明以300000元保年薪底招录了原告。

7.工作名片1份;

8.邮件往来1份;

9.人事任命通知1份;

证据7-9共同证明被告于2020年2月份(合同到期前两月)单方无依据变更原告的岗位和职务。

10.原告和被告关于续订合同的邮件往来1份,证明被告认可续订合同中存在工作岗位变动及薪酬标准降低。

11.工资流水1份,证明2019年度原告税前工资。

12.录音(王祯、许霄波、原告)1份,证明被告单位王祯、许霄波均认可续订合同中基本工资仅为4500元。

13.录音(仲利明与原告)1份,证明仲利明提到现在不存在“包”的说法,侧面确实原先存在包年薪300000元,同时也提及月薪已经降低。

14.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高级项目经理证书并未注销。

15.与王祯的QQ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要注销证书。

16.工作邮件、工作内容、微信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平日工作认真,疫情期间配合单位防疫安排。

被告纵鼎望舒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己经严格依据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及时足额发给了原告工资,不存在少发其工资的情形。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事项1、2。答辩人与原告间的两份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6100元,在绩效考核条件下核算奖金。”原告称2018年2月份双方商定原告入职后保底年薪3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保底年薪是30万元”。二、2020年2月17日答辩人对原告“免去技术总监职务、调整为资深工程师”,且没有降其薪资,答辩人调整其职务的行为合法合理且有充足的依据。理由:1、原告对公司安排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工作及日常工作中,执行力差,未能起到领导带头表率作用,造成较坏影响;2、原告作为技术总监明显不称职:不但没有能带好自己的团队,反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多次旷工等;3、调整其职务后原告仍然是工程师岗位,对其劳动技能没有其他过高要求,劳动报酬也没有变化,对其没有实质性的利益损害。本来,按照劳动合同和公司的员工守则规定,答辩人完全有理由、也是准备对原告予以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但鉴于原告主动表示自己在合同期满后不再要求续签、余下的合同期仅剩下40多天,且原告已经开始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了,为顾及原告的面子,才允许以“主动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形式解决。三、答辩人愿意提供不低于2019年4月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纵鼎望舒公司对其不存在降薪或克扣工资的情形)与原告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因为原告主动提出不再与答辩人续订新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故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事项3。四、对原告的诉请事项4:答辩人于2020年4月13日己经将申请人的2020年3月份工资16100元(代扣养老保险1288元、医疗保险322元、失业保险金80.5元,公积金1932元共计3622.5元,专项扣除子女教育金、赡养老人各1000元扣除所得税287.5元,实际发给申请人12189.75元)依约定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在仲裁庭当庭明确表示收到实发金额且与前几个月实发数一样。五、对原告诉请5:答辩人于2020年4月8日对原告的离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已经开具完成并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因不满意其内容,要求按其指定内容开具。答辩人认为没有依据。故要求对其诉请也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仲裁申请请求被驳回,现又提出无理诉请,实是浪费司法资源,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纵鼎望舒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2月17日纵鼎望舒公司关于职务调整的通知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纵鼎望舒公司对原告调整的是职务而不是岗位的事实。

2.2019年3月4日纵鼎望舒公司关于技术负责人工作绩效考核指标的电子邮件、2020年初对原告考核结果各1份,证明纵鼎望舒公司对原告2019年度的考核要求、原告的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3.2020年2月3日纵鼎望舒公司关于加强疫情防控工作通知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纵鼎望舒公司对原告通知关于加强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的事实。

4.***疫情期间表现、职员体温检测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疫情防控期间不参加公司培训、不检测体温的事实。

5.***旷工统计表、2019年12月每日统计表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

6.员工离职清算表1份,证明原告2020年4月8日己确认自己离职、仅未结工资161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无涉的事实。

7.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2020年4月8日纵鼎望舒公司己经开具好了原告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8.转账回单1份,证明纵鼎望舒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2020年3月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纵鼎望舒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仲裁中被告未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即使仲利民对薪资和人事有决定权,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有区别。对证据5,认为证人证言中有很多猜测推断的内容,如丁颖与仲利民是夫妻,但无证据,仲利民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猜测性的。对证据6,被告仲裁中只是说假定是真实的,有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9,对王祯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异议,对仲利民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有异议。对证据10、12、13有异议。对证据11反映的原告2019年总收入无异议。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配合单位认真做防疫工作。对被告纵鼎望舒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有抄送给仲利民,被告答辩时提到仲利民对单位人事及薪资有话语权,但被告不认可仲利民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恰恰能说明仲利民在薪资人事上有完全的控制权。对证据2有异议,***在职期间从未见到单位有出示考核的相应记录以及考核表格,该表格上也没有***本人签字。这份消息记录上面写的是工程师的指标考核,但***在离职前一直是技术总监,对不起来的。另外,考核表格只是很粗泛的一个表格,并没有跟薪资进行挂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出具,存在篡改的可能性,原告也有类似表格,原告表格中有仲利民,而被告的表格里面没有仲利民。对证据5,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对三性均有异议,***是技术总监,其工作时间相对灵活,经常要在外面跑项目、跑工程的。而且被告也从未要求所有员工进行钉钉打卡,或者有相应的考勤制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清算表只是财务、人事对当月工资的清算。虽然上面有“双方确认无劳动关系,双方无涉”这句话,“双方无涉”是对前一句话的补充,并没有确认原告与被告再也没有劳动争议纠纷。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也确实看到过,但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里因被告私自加了“个人原因”,与原告的离职原因不相符。纵鼎望舒公司就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一个切结,不符合常规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写法,其出具这份东西,并要求原告在复印件上签字,对原告极为不公平,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确认相对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其余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无法核实,不予确认。上述确认证据于本案的证明效力,后文详细分析。

综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自2018年起进入纵鼎望舒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6100元,在绩效考核条件下核算奖金。2020年4月8日,***向纵鼎望舒公司出具的《员工离职清算表》载明:离职日期2020年3月31日,***确认未结工资天数22天,结算工资为16100元。公司已经将所有证件归还,从此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双方无涉。同日,纵鼎望舒公司为***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0年4月14日,纵鼎望舒公司支付***工资12189.75元。***为与纵鼎望舒公司工资、赔偿金等劳动争议,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纵鼎望舒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少发工资22800元(仲裁庭审中变更为29800元);2.纵鼎望舒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少发工资61800元;3.纵鼎望舒公司支付赔偿金73680元;4.纵鼎望舒公司补发2020年3月工资16100元;5.纵鼎望舒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委员会审理后,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协商确定其入职纵鼎望舒公司后保底年薪为300000元。虽其提交了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即使真实,亦只能体现双方存在协商的过程,双方最终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对薪资待遇的最终确认,其中并无保底年薪之相关内容。且***在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已发现实际工资发放的情况,但其并无将少发保底工资的事宜向纵鼎望舒公司反映。故***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在202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其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关于2020年3月工资,因纵鼎望舒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14日支付***12189.75元,***庭审中亦明确扣除养老保险、公积金等金额正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纵鼎望舒公司已经实际为***开出该证明书,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杨 政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施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