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潘良,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纵鼎望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永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3113227362。
法定代表人:许霄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扬,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纵鼎望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鼎望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为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被上诉人纵鼎望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8年起进入纵鼎望舒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6100元,在绩效考核条件下核算奖金。2020年4月8日,***向纵鼎望舒公司出具的《员工离职清算表》载明:离职日期2020年3月31日,***确认未结工资天数22天,结算工资为16100元。公司已经将所有证件归还,从此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双方无涉。同日,纵鼎望舒公司为***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0年4月14日,纵鼎望舒公司支付***工资12189.75元。***为与纵鼎望舒公司工资、赔偿金等劳动争议,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纵鼎望舒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少发工资22800元(仲裁庭审中变更为29800元);2、纵鼎望舒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少发工资61800元;3、纵鼎望舒公司支付赔偿金73680元;4、纵鼎望舒公司补发2020年3月工资16100元;5、纵鼎望舒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委员会审理后,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纵鼎望舒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少发工资29800元;2、判令纵鼎望舒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少发工资61800元;3、判令纵鼎望舒公司支付***经济赔偿73680元;4、判令纵鼎望舒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工资3910.25元(2020年4月14日已支付12189.75元),以上四项共计169190.25元;5、判令纵鼎望舒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案外人协商确定其入职纵鼎望舒公司后保底年薪为300000元。虽其提交了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即使真实,亦只能体现双方存在协商的过程,双方最终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对薪资待遇的最终确认,其中并无保底年薪之相关内容。且***在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已发现实际工资发放的情况,但其并无将少发保底工资的事宜向纵鼎望舒公司反映。故***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在202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其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关于2020年3月工资,因纵鼎望舒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14日支付***12189.75元,***庭审中亦明确扣除养老保险、公积金等金额正确,故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纵鼎望舒公司已经实际为***开出该证明书,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的诉求不予支持,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造成。理由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中3月2日***提出:“仲总,1.8万月薪、30万年薪保底;可以接受的”,纵鼎望舒公司总经理仲利民答复:“好的,欢迎你加入公司”,这表明是认可30万年薪保底的事实;2019年1月31日***提到“3月底是按谈好的30万全部结清”,仲利民答复:“按合同和当时的约定来,一直都很清楚,从来没有变化过”。仲裁庭、一审法院对于仲利民的总经理身份已查实,仲利民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已得到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的。这表明30万年薪这个事情,一直都存在且是真实的,没有发生变化。(2)劳动合同提到基本工资外,按绩效核算奖金。一审法院支持劳动合同的薪资待遇为准,但如果不考虑微信聊天记录的话,是无法解释第一份合同结束后77000元奖金是怎么来的,纵鼎望舒公司也没提供任何公司的考核文件。第一份合同执行完成,收入总共是270200元,离30万年薪是接近的,从而进一步印证了***的薪水按劳动合同和仲利民约定在执行的。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只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个交流、沟通的工具,却忽略记录中提到薪资最终确认的事实及后续的双方互动提到30万年薪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点是从入职前一个月一直到第二份合同快结束的时候,并不是一审提到的仅仅是合同前的协商。(3)第一份合同结束后,一审法院以没及时向公司反映薪水少发来推断薪资已发到位,是主观猜测,不是基于事实的依据。依照常规、常理推断,一个刚入职一年的员工如还想在这家公司继续工作下去的,不会马上就跟公司较真奖金事宜,因为公司奖金相差数目不是太大、第二年奖金有可能会更加多,补偿第一年少发部分,基于以上考虑都会选择等到第二年。(4)***是年薪制,又是合同期满离开公司的,应该拿到第二份合同内所有月份的奖金,一审法院忽略第二份合同的奖金只发了9个月的事实。***于2020年1月底只收到2019.4-12奖金45000元,2020.1-3月的奖金没收到。二、一审判决***第三项诉求不予支持,是仲裁庭以及一审法院不释明造成。理由如下:(1)***自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分不清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使用场景,把经济补偿金写成经济赔偿,当时仲裁委也没有对此释明,就直接判不予支持。后重新起诉到一审法院,法院还是没有释明,直接宣判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第五项的诉求不予支持,是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书简单、粗暴的认定,未深究其中包含对***权利的侵犯以及离职原因不符合等事实造成。理由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提到“个人原因”与***的离职原因不符。***于第二份合同期满离开纵鼎望舒公司,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2)纵鼎望舒公司在***不同意的情况下,增加一段切结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当时双方还处于劳动纠纷中,单位就私自加“双方现已就劳动报酬、其他经济利益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全部结算完毕。不再有需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及各级监察部门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的内容,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证明书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纵鼎望舒公司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缺少“工作岗位”等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4)***指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规范及画蛇添足的地方(上述1-3条),纵鼎望舒公司拒绝修改,同时要求***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上签字否则不能拿原件,***拒绝在非真实内容的文件上签字,纵鼎望舒公司就一直不给符合规范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纵鼎望舒公司有义务出具符合规范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不是强迫别人接受非真实的证明文件。***一旦在这份不是基于事实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的话,那么处理劳动纠纷的权益就会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同时一审法院没考虑到***会因没拿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带来无法入职新单位的局面,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深究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及***现状的情况下,就直接给予不予支持的判决,这是极大的不公平、不公正!综上,纵鼎望舒公司存在明显少发薪资、降低条件续签合同及不合规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极大地危害了***的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定纵鼎望舒公司不承当任何责任,无视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正准则以及诚笃信用准则,危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令,依法保护法令的庄严,保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纵鼎望舒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少发工资298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少发工资61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700(19850×2)、由纵鼎望舒公司向***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并由纵鼎望舒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纵鼎望舒公司辩称:一、***与仲利民的微信记录,最多只能说明二人之间有协商过程,但并没有达成协议。***的薪资待遇应以***与纵鼎望舒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为准,而相关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保底年薪内容。***的奖金己依绩效核算发放,***当时和申请仲裁前也都没有异议。故***的相关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二、***自己在202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其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的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三、纵鼎望舒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对***的离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已经开具完成并交付给***,但***自己不愿意接受,故责任不在纵鼎望舒公司;其相关的上诉理由也没有依据。综上,***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纵鼎望舒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无法入职情况的说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录取通知;关于***无法入职原因说明,欲证明因纵鼎望舒公司没有提供合法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入职新的公司。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纵鼎望舒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上海辉宿网络有限公司的录用通知,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判断该几个公司是否真实合法存在,因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明确,也根本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纵鼎望舒公司已经为***开具了相应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仲裁和一审材料中都有。是因为***不愿意要,自己没有拿,并不是纵鼎望舒公司不愿意出具。本院认为纵鼎望舒公司已为***开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自2018年起进入纵鼎望舒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6100元,在绩效考核条件下核算奖金。***认为其与仲利民协商后,双方已达成年薪300000元,但纵鼎望舒公司并不认可,***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作出变更。故原审法院对***要求纵鼎望舒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少发工资298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少发工资6180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在202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要求纵鼎望舒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700的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规定的情形。而纵鼎望舒公司已向***开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为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