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巨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巨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2176号 原告:新疆巨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软件园G1栋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路24号亚欧国际3栋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巨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友公司)与被告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警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5,8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工程款915,81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790.85元(计算方式:915,817元×5%);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工程款915,81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将第3项诉请变更为:由被告支付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831.6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伊犁汽车城有限公司景苑综合楼××机房建设项目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主要内容包括材料及设备采购、机房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915,81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协议条款执行即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另外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逾期10天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原告提出申请,被告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2018年9月23日,被告与新疆伊犁州政法委就该工程进行了相关验收,并签字确认。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15,81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均以新疆伊犁州政法委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诉至法院。 警盾公司辩称,对合同总价款为915,817元无异议,但是第三笔和第四笔合同价款付款期限未到。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甲方(警盾公司)验收合格,乙方(巨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自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因此共计366,326.8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核实,被告施工的案涉合同项目至今未通过发包方新疆伊犁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的验收,发包方也未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并未故意向原告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新疆伊犁汽车城有限公司景苑综合楼××机房建设合同书一份、验收报告一份、发票9张,拟证实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疆伊犁汽车城有限公司景苑综合楼××机房建设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915,817元,第十一条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工程总造价的1%的违约金,逾期10天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8年9月23日,新疆伊犁州政法委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金额共计915,817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验收报告系原告与伊犁州政法委所出具,并未经过被告,而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才付款,因此本案最后两笔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2.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非税收一般缴款书以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伊宁市法院作出了(2021)新4002财保86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出的保全担保费1,831.63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部分认可,因为被告对原告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应当承担全额的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3.被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总发包人为新疆伊犁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并未经新疆伊犁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该验收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中标通知书显示的中标时间为2021年11月14日,但是案涉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7月,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是补签的或重新签订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当时该项目的发包方。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由被告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经原告核实,伊犁州政法委系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故其出具的验收报告能够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疆伊犁汽车城有限公司景苑综合楼××机房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915,817元,第六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约定: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原告)合同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274,745.1(小写)贰拾柒万肆仟柒佰肆拾***角(大写);乙方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进入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74,745.1(小写)贰拾柒万肆仟柒佰肆拾***角(大写);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35%的工程款,计人民币320,535.95(小写)叁拾贰万零***拾***角伍分(大写);剩余5%的工程款,计人民币45,790.85(小写)肆万伍仟柒佰玖拾元捌角伍分(大写),自验收合格一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第十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第十一条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工程总造价的1%的违约金,逾期10天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8年9月23日,新疆伊犁州政法委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案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金额共计915,817元。原告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伊宁市法院作出了(2021)新4002财保86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出的保全担保费1,831.6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疆伊犁汽车城有限公司景苑综合楼××机房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巨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要求,按期完成案涉工程建设,被告警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巨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对于警盾公司关于第三、第四笔工程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原告巨友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被告警盾公司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在该验收报告上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新疆伊犁州政法委已经于2018年9月23日确认“××机房建设相关系统设备均已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可以印证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警盾公司主张工程发包方系新疆伊犁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未经发包方验收,第三、第四笔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审中被告自认其已将案涉工程交付新疆伊犁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其无法说明发包方新疆伊犁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以来对该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的原因,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负有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的义务,其也未提交已履行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警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总额,双方均认可为915,81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规定,甲方(警盾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巨友公司)支付本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逾期10天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警盾公司支付以工程款915,81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巨友公司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831.63元,系为支持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巨友公司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巨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15,817元; 二、被告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巨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915,81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巨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831.63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巨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2.5元,由被告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方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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