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5648号
原告:同创双子(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达二街2号12-1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渠西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399弄2号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PRATEEKAGGARWAL。
原告同创双子(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爱渠西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被告爱渠西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双子(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的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2,006.6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专业服务合同。双方又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说明书,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派遣合适的劳动者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工作,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60日内向原告足额支付服务费。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派遣***、**忠、***和***等四名劳动者到被告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开具并邮寄了服务费发票11份,合计金额360,720.18元,并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多次敦促被告进行付款。2020年8月11日,被告**原告服务费11,129.07元,但未继续支付剩余服务费。为催讨欠款,原告曾起诉至法院,但被告联系原告表示会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原告重新开具2020年1月至同年3月的发票,同时恳请原告撤诉。后原告撤诉并于2021年12月11日向被告重新开具了3份发票。同日,被告又支付原告服务费157,584.50元,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服务费计192,006.61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5月19日与同年8月8日分别签订专业服务协议及对应的翻译稿、2018年10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及对应的翻译稿,证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2、2021年11月24日、11月25日原、被告往来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11月25日被告回复要求原告重新开具2020年1-3月的服务费发票并承诺会安排付款,此后原告已应被告要求于2021年12月10日重新开具3份发票(新发票尾号为332、333、334,替换原先尾号735、736、706的发票);
3、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截图,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开具的8张涉案发票办理了抵扣认证,被抵扣认证的发票尾号分别为734、733、657、307、308、423、731、425;
4、原告自制的服务费清单、付款发票对应的清单,证明被告**过两笔服务费及剩余服务费金额;
5、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合计金额为360,720.18元。
被告爱渠西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服务协议》及《专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派遣了合适的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也履行了开票的义务,被告收取发票后未按约履行足额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欠款192,006.61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爱渠西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创双子(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92,006.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爱渠西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