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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边州龙井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中小企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全承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14层14B04。
法定代表人:李渝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琨,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海艳,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7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琨、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在未经****公司同意亦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将相同的产品服务销售、授权给第三方公司,且将相同的软件平台允许第三方公司给**省人民政府使用,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造成了****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公司不应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 702 700元;2. 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 702 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公司赔偿律师费55 000元;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就延边州政府门户网站群建设项目甲方购买乙方TRS系列产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和服务,包含TRS内容协作平台、TRS全文数据库系统、TRS全文检索网关、TRS信息发布应用服务器系统、TRS媒资管理系统、TRS统一互动服务平台、TRS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系统,合同总价款3 003 000元。交货日期安装验收: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合同首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付全部产品,产品安装部署工作由乙方负责,乙方提供产品到货验收单,甲方确认到货验收。付款方式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300 300元;2.乙方完成对甲方所购产品的技术培训后,5个工作日内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600 600元);3.乙方将甲方所购产品在**省政府云平台中安装部署成功之日算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即 1 201
200元;4.乙方将甲方所购产品在延边州云平台安装部署成功之日算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900 900元;5.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和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免费维护1年;产品维护期从延边州云平台部署安装成功之日算起;在产品维护期内,乙方提供免费版本升级及常规服务的技术支持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供TRS相应产品培训,培训地点、培训时间由乙方统一安排,特殊情况可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软件所有权转移:甲方付清全部合同款后,合同中所采购的软件产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前,合同采购软件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将合同采购软件收回。违约责任:甲方如延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如超过合同约定10个工作日,甲方仍未付款,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不再受本合同之约束,已收取的款项不再退回;乙方未按合同交付产品的,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12月23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300 300元。
2016年12月23日,陈金发送邮件,内容为采用远程连接的方式登录,地址见附件图片,windows用户名×××密码×××,Linux用户名×××,密码×××。多谢。
2016年12月25陈金向时启龙发送邮件,延边州网站群部署环境20161225,内容为“延边**公司,您好,应您全文检索建设要求,先提供服务企登陆环境相关文档,附件描述网站应用支撑平台登录方式,远程地址,账号口令及部署路径等信息,请妥善保管,谨防泄密。”时启龙回复“收到,感谢”。附件内容包含:Linux服务器的登录用户名,密码;windows服务器登录用户名,密码;WEB服务器已连接、WEB服务器二跳转方式连接、TRS WCM服务器远程桌面桌面连接端口,TRS全文检索远程桌面连接端口。
2017年4月1日,昊天通过QQ向**孙先力发送TRS产品培训班通知,提示“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TRS产品培训班通知-20170401.doc”
2017年4月26日分别有赵××等三名人员经***公司组织的TRS WCM V7.0培训及考核,成绩合格,特发此证。
2018年4月20日时启龙就延边州TRS迁移问题发送电子邮件,“各位好,我们计划把TRS转移到延边州政务云,现在延边州政务云搭建完毕,目前分配了2台linux服务器和4台windows服务器。”
2019年7月3日,延边州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向***公司发送函件,内容是**公司向***公司购买平台服务权限到期,影响延边州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集约化网站的稳定运行,申请延期服务3个月。
2019年1月10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催款函,内容为: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了关于延边州政府门户网站群建设项目《产品销售合同书》,涉及项目及服务内容:延边州政府门户网站群建设提供云平台产品,合同金额共计3 003 000元,截至目前,***公司已经完成所有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公司仅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300 300元定金,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后续款项。该违约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有损****公司的信誉和双方之间的合作,也会严重影响最终用户的利益。如****公司不能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公司将终止平台授权,最终用户站群将停止运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将由****公司承担。请****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前以书面方式复函并立即支付款项2 702 700元。
2019年1月17日,****公司函复***公司,贵公司2019年1月10日发来“关于延边州政府门户网站群建设项目《产品销售合同书》的催款函”已收悉,文件说明的事实清晰、诉求明确,我司对催款函内容没有任何异议。为配合**省“数字**”总体规划,本项目经历了多次波折,平台部署也滞后了相当长的时间。经与业主方的多次积极沟通,目前项目已进入正常交付程序,资金情况也将得到缓解,我方承诺在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所有剩余款项。
一审庭审中,****公司辩称***公司软件的交付并非完全交付,交付软件所有权应当是永久性使用软件,对此***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前,合同采购软件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因****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公司保留软件所有权并未违约,但是****公司支付合同所有款项后,***公司可以交付软件所有权即允许****公司永久使用案涉软件。
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祥云”云网一体化大数据智能平台应用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据此证明***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经****公司同意将相同产品服务销售给第三方公司,造成延边州政府将网站数据迁移到**祥云大数据平台,***公司存在数据迁移或允许第三方进行数据迁移的不当行为,但是****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参与所有数据迁移以及***公司对数据迁移提供了技术支持。
一审庭审中,****公司认为其付款前,***公司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公司认可在***公司起诉前,并未通知或提示***公司要付款。
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延边州政府政务服务“一张网”网站集约化建设和运维服务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购买软件使用权是永久使用权,因***公司未交付软件永久使用权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软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情况。
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单保函等证据证明律师费、诉讼保全险费,但是《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对上述两项费用作出约定。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催款函、催款函的回复函、电子邮件截图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支付货款一节。***公司作为出卖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向****公司发函主张货款,****公司作为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且****公司在回函中承诺在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但是****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辩称其出具催款函是误以为软件登录码是永久码而不知道登录码是有期限的,该院认为,不论案涉软件是永久码还是有期限码,并未影响软件正常使用,且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前,软件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因此该院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公司认为***公司应当先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公司没有履行构成违约,鉴于该案****公司在***公司公司起诉前并未通知***公司要付款,***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该院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总价款为3 003 000元,****公司已支付300 300元,尚有2 702 700元未支付,因此,该院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 702
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一节。根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结案该案,因****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现***公司主张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甲方如延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公司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该院认为,***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对违约金自行作出降低调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险费用一节,因上述主张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院对律师费及诉讼保全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款2 702 7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 702 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及违约金。
****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且****公司在向***公司出具的回函中认可***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之前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但其未支付相关款项,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公司虽上诉主张***公司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进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其利益造成损害,但****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支持,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422元,由****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闯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童晶晶
法官助理 李沛然
书记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