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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西安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390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西安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海宏,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生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雁劳人仲案字[2017]1226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琪、杨生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正式聘请原告为其员工,任工程项目部,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被告承诺若原告表现优秀可一个月转正;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每月,是转正工资的80%;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周末双休。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未有转正、未发转正工资、未休年休假、未计加班工资,未安排调休,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等。2017年9月20日中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要原告三天后不必再来上班,并将原告的办公环境和办公OA及工作群相继除名。事后,我方同被告公司多次进行交涉,始终得不到妥善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11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75454.54元,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至今期间的工资;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10000元,支付未依法支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0000元;4、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713.79元,周末加班工资9655.17元;5、被告支付克扣2017年6月工资450元,9月工资800元及(试用期工资8000元,转正工资10000元/月)补齐未按照转正发放工资差额7090.91元;6、被告支付克扣工资及加班费最高100%的额外支付赔偿金27759.89元;7、被告支付未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需支付最高100%的额外支付赔偿金50000元;8、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至今期间未休假(10天)工资9195.4元;9、被告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如未如数扣缴,需要补齐。
被告西安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仅仅是因为被告管理疏忽,才导致我方无法提供劳动合同;2.原告诉请补发工资的金额不明,并且原告的工资早已结清,不存在未支付、未足额支付的情形,故第二、五、六项诉请不予支持;3.原告系被劝退,属于自愿离职、自行离职,故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须支付待通知金;4.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属于税务机关出具的文件,被告无权出具,故第九项诉请应驳回;5.原告不能证明其入职前在其他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故被告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6.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在正常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加点工作,被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岗位是工程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原告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双方约定试用期2017年5月15日-2017年8月14日三个月,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转正后是10000元/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面试登记表》,载明:应聘岗位为项目经理,薪资要求为10000(元),填表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同时薪资要求上方有手写“同意”二字。被告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认可该表格原件在被告处,但是被告对“同意”二字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在职期间工资转账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发放工资记录为:4539.29元、7322元、8255元、8775元、6935元;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薪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2017年6月扣除绩效500元,2017年9月扣除绩效8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补发扣除的绩效1300元。
原告称其2017年9月底离职,原因是单位强迫其离职,被告中断原告的工作环境,强迫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根据被告提供的《离职移交流程表》、《工作移交报告》,显示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9月30日。被告对离职时间表示认可,离职原因不认可称离职原因是25日路泉峰与原告谈过话,谈话内容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就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提供了自行统计的加班明细表、钉钉任务计划,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面试登记表、工资表、离职移交流程表、工作移交报告、雁劳人仲案字[2017]122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面试登记表》显示:薪资要求为10000(元),填表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虽然被告不认可“同意”二字,但是被告该表格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可以认定原告入职时此处填写的薪资要求10000元属实,被告同意了原告入职,故原告称双方约定5月15日-8月14日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转正后是10000元/月合情合理。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转正后工资差额3000元。同时被告表示同意补发扣除的两个月绩效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两个月绩效工资1300元及转正工资差额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故被告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在职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31598.8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至今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称其2017年9月底单位强迫其离职,被告中断原告的工作环境,强迫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对离职时间表示认可,离职原因称25日路泉峰与原告谈过话,谈话内容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就口头提出离职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自行离职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胜任工作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符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96.7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法规定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告关于代通知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未依法支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加班费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至今期间未休假10天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未满一年,不符合年休假条件,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克扣工资及加班费最高100%的额外支付赔偿金27759.89元、未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需支付最高100%的额外支付赔偿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扣除的两个月绩效1300元以及转正工资差额3000元。
二、被告西安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98.8元。
三、被告西安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889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主张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至今期间的工资、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10000元、支付未依法支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0000元、延时加班工资9713.79元、周末加班工资9655.17元、克扣工资及加班费最高100%的额外支付赔偿金27759.89元、未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需支付最高100%的额外支付赔偿金50000元、自2017年5月15日至今期间未休假(10天)工资9195.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樊晓宁
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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