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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西安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396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西安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181号西部电子社区A座1幢A507室。
法定代表人:高海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晓东,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7]122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项目经理。入职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未发转正工资、未休年休假、未计加班费、未安排调休、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9月20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每周工作超出法律规定四十小时,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454.5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000元,及双倍经济补偿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延时工资9713.79元,及周末加班工资9655.17元;5、被告支付原告克扣2017年6月工资450元、9月工资800元,及(试用期工资8000元,转正工资10000元/月)补齐未按照转正发放的工资差额7090.91元;6、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及加班费25%的额外补偿金6939.97元;7、被告支付原告未给予经济补偿需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9、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如未如数扣缴,要求原告补齐。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完成相应的工作考核,于2017年6月和9月分别扣除绩效工资450元和800元,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工资450元,2017年9月工资800元及工资差额7090.91元;原告并没有延时加班和周末加班的情况,故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2017年9月20日自愿提出辞职,故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2017年5月入职,2017年9月自动离职,约定三个月试用期,原告未在被告工作满12个月,工作期间未向被告提出休年假的申请,故被告不应支付因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入职西安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9月25日自动离职,应聘项目经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为8000元,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被告于2017年6月和9月分别扣除原告绩效工资500元和800元。原告于2006年开始参加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另查,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12个工作日。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利通公司离职移交流程表、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则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因为人事部门工作原因单独遗失了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这显然不合常理,且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413.79元(8000元*3个月+8000元/21.75天*12天)。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予以补缴。具体的缴纳办法及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为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就其扣发原告绩效工资的合法依据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克扣绩效工资500元以及2017年9月克扣绩效工资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自2006年开始参加工作,2017年5月15日在被告处就职,2017年9月25日离职,根据其工作年限,原告应休年休假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8000元/21.75天*2天*200%)。庭审中,原告未就其离职原因及转正月工资10000元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工资差额、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及工作不满半年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具有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资格,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和加班费25%的额外补偿金6939.97元以及支付未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413.79元。
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予以补缴。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工资500元以及2017年9月工资800元。
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6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娆
人民陪审员  郭军峰
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朝茜
打印:扈艳红校对:刘杨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