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5477号
原告北京易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号楼1层10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喜伦,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邵彦萍,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瞿艳,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马神庙1号,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韦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76567号关于第16900922号"EasyStack open cloud
comput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6年08月3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0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1月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900922号"EasyStack open cloud
computi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的第11430237号"easytrack及图"商标、第8266844号"EasyTr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发音、字母构成、含义、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三、诉争商标系原告独立创作,并经宣传使用,在开源性云计算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四、消费群体的专业性和消费习惯决定了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服务来源。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易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号:16900922。
3.申请日期:2015年05月08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17、4220):质量评估;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s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深圳市蓝云软件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430237。
3.申请日期:2012年08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8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4214、4216-4217、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编程;室内装饰设计;技术研究;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维护;地质勘测。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市蓝云软件有限公司。
2.注册号:8266844。
3.申请日期:2010年05月0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05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
四、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诉争商标在"质量评估"服务上已予以核准注册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在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商标"EasyStack open cloud computing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文字"EasyStack"。引证商标一为图文商标"easytrack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文字"easytrack"。引证商标二为纯英文商标"EasyTrack"。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EasyStack"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easytrack"及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整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仅个别字母存在差异,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s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编程;室内装饰设计;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运营服务【Sas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相混淆的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易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易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易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来军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于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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